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七號
上訴人甲○○
29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一行為犯有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傷害二罪名(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前罪處斷)案件,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罪刑,查前開條文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