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708號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本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經核准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所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第0940028893號函影本1件足憑,其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三、查兩造間就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消費借貸款,業已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借款契約書第31條可憑,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四、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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