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六一號
上訴人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癸○○右一人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交訴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癸○○、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癸○○處有期徒刑參年,丁○○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癸○○平日係以駕駛九人座箱型自用小客車(下稱箱型車)接送採茶工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丁○○係南投縣國姓鄉北港村阿冷坑山頭之茶園負責人,以經營茶園並僱用工人至其茶園從事採茶為業,係採茶工之雇主,雇用司機載送工人採茶為其附隨業務,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前某日,至己○○胞弟之茶園,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之代價,僱用當時在場採茶之子○○、 陳秀勤 、壬○○及戊○○○等人,約定於該處工作完竣後至其茶園從事採茶工作,另委託己○○代為覓妥所需僱用之採茶工二十六名,並以三千五百元(起訴書誤繕為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僱用癸○○駕駛箱型車接送採茶工。癸○○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上午六、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箱型車,由南投縣埔里鎮出發往同縣國姓鄉北港村,沿途搭載約十一、二名採茶工,其餘之採茶工則在國姓鄉,搭乘丁○○另僱用之 邱嘉俊 所駕駛、車牌號碼00—四九六七號之箱型車,共計當日上午有二十五名採茶工前往丁○○之茶園採茶。另於同日近十二時之際,丁○○發現人力不足,乃再以半日五百元之代價,僱用己○○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採茶工搭乘邱嘉俊所駕駛之箱型車上山。癸○○應注意客車運載乘客不得超過核定之人數;而丁○○係採茶工及司機癸○○之雇主,就載運採茶工上、下山之交通工具,自應注意依所僱用之人數妥為規劃,並安排足夠之座車供採茶工人搭乘,不得超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司機搭載時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二人均疏未注意,於當日採茶工作完竣後,丁○○為使邱嘉俊之箱型車載運採收完畢之 茶青 下山,竟將原搭載該車之部分採茶工挪由癸○○載送,催促上車,癸○○亦疏未注意此將超載應予拒絕,竟仍載運 范緞妹 等十七名採茶工下山而超載八人。嗣於十七時三十分許,癸○○駕駛箱型車途經南投縣北港村北圳巷六十號上方八十公尺之阿冷坑林道處,因嚴重超載導致車輛失控翻覆於二十一公尺之下坡路段,致范緞妹、 鍾羅枝梅 、 林阿嬌 均因顱內出血、 蔡鴈 因出血性休克、 莊麗玉 因顱內損傷引發心肺功能衰竭, 張玉純 則因敗血性休克經送醫後均不治死亡,另致①癸○○受有左側前十字韌帶斷裂、左側外側半月軟骨撕裂、第二腰椎陳舊性壓迫性骨折、骨盆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肱骨頸骨折之傷害;②子○○受有骨盆坐骨骨折、右股骨幹骨折、右大腿撕裂傷約二十公分大小、右小腿撕裂傷約三公分大小之傷害;③壬○○受有胸椎第六及第八節椎體壓迫性骨折、左側第五及第六肋骨骨折;④丙○○受有第五頸椎線性骨折、頭部外傷及腦震盪、右肘部挫傷之傷害;⑤寅○受有多發性肋骨骨折、左側第三、六、七、八肋骨骨折、面部挫傷及裂傷一公分之傷害;⑥己○○受有血胸、左側第三、四、九、十根肋骨骨折、骨盆骨折、腎臟挫傷之傷害;⑦辛○○○受有左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合併血氣胸、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左手部裂傷、頭部外傷之傷害;⑧庚○受有左側第三、四、五、六、七、八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右側第三、四、五腰椎橫突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⑨戊○○○受有左側第四至九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橈骨骨折、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六公分之傷害;⑩丑○○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一公分、右手挫傷及深部擦傷六公分之傷害;⑪陳秀勤受有骨盆骨折、右第四、五腰椎橫突骨折、頭部外傷及 劉桂月 受有頭部及胸部撞傷(劉桂月部分未據告訴)等傷害。丁○○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委託他人報警,且報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戊○○○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及癸○○、壬○○、丙○○、寅○、己○○、庚○、丑○○、陳秀勤、子○○、 洪順德 即子○○之夫、戊○○○、 姜雀躍 即戊○○○之夫及 張清火 即辛○○○之夫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對於右揭時、地,駕駛僅能搭載九人箱型車,超載八人,搭載十七人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本件採茶工及車輛之安排係由採茶班之「班長」己○○統籌處理,伊與己○○間相當於承攬契約關係,由己○○自行尋覓採茶工及司機,伊並非雇主云云。經查:
㈠被告癸○○平日係以駕駛九人座箱型車為業,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十七時三十分
許,駕駛其母 彭彩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九人座箱型自用小客車(下稱箱型車),搭載甫自被告丁○○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國姓鄉北港村「阿冷坑」山頭之茶園採茶完畢之林阿嬌等十七名採茶工返家,途經同村北圳巷六十號上方八○公尺「阿冷坑林道」之碎石路段時,車輛翻覆至約二一‧二五公尺深之下坡路段等事實,業據被告癸○○於偵查及審理中、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家屬 李登財 (即范緞妹之夫)、 鍾世運 (即鍾羅枝梅之子)、 徐清陵 (即林阿嬌之女婿)、乙○○(即張玉純之夫)、 陳有琮 (即蔡鴈之子)及 吳增標 、 吳增輝 (均係莊麗玉之子)於警訊及檢察官相驗訊問中指述綦詳,且與告訴人壬○○、丙○○、寅○、己○○、庚○、丑○○、陳秀勤、子○○及戊○○○於警訊中指訴車禍發生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表一紙、現場(含車損及傷亡情況)照片四十六張(分別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三九七四號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七頁及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五四八號卷第一四頁至第三一頁),復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無誤,製有履勘現場筆錄附卷可參。而搭乘本件肇事箱型車之採茶工林阿嬌、范緞妹、鍾羅枝梅均因顱內出血、蔡鴈因出血性休克、莊麗玉因顱內損傷引發心肺功能衰竭,張玉純則因敗血性休克經送醫後均不治死亡,而張玉純最後引發的腹膜炎及敗血性休克應屬車禍受傷之併發症等情,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莊麗玉部分)分別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六紙及相驗照片二十四張,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醫院中榮神外字第○○六號函附卷足憑;又癸○○、子○○、壬○○、丙○○、寅○、己○○、辛○○○、庚○、戊○○○、丑○○、陳秀勤等十一人則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澄清綜合醫院(即癸○○部分)、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即癸○○、子○○、壬○○、丙○○、寅○、辛○○○、庚○、戊○○○、丑○○及陳秀勤部分)、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即子○○部分)、彰化基督教醫院(即己○○部分)分別出具診斷證明書共十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癸○○所駕駛之上開箱型車,甫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在案外人 廖慶煌 所經營之「昌裕汽車檢驗廠」檢驗,經檢驗結果合格,而煞車性能亦屬正常等情,業據證人廖慶煌於警訊中證稱明確,並有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汽車檢驗自動化系統委託昌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辦車輛檢驗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故被告等確係因疏於注意,超載肇事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丁○○雖辯以:伊係將採茶工及車輛安排等事宜,全權交由己○○統籌處理,伊僅與己○○接洽云云,然查:
⑴被告丁○○確於本件採茶日前某日,親自至己○○胞弟之茶園,委託己○○代為
尋覓採茶工,又當面向斯時正在該處茶園載運採茶之子○○、陳秀勤、壬○○及戊○○○等人表示欲僱用渠等至其茶園採茶,並僱用被告癸○○且與之協談、相約載運採茶工事宜等情,業據被告癸○○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調查中供承不諱,並與證人己○○於本院及原審調查中證稱:丁○○親自至伊弟弟之茶園,請伊於該處茶葉採收完畢後,幫忙覓妥二十五、六名採茶工至其茶園採茶,而癸○○係當天至該處載運伊胞弟之茶青及採茶工工錢係丁○○直接發給二人等情節互核相符,復經證人即當時在場採茶之子○○、陳秀勤、壬○○及戊○○○於原審法院調查中證稱無訛,證人子○○證稱:「(是否目睹丁○○至己○○弟弟茶園接洽採茶之情形?)是。‧‧‧他(丁○○)對我們說,你們這批茶採完後,請到我的茶園幫忙。‧‧‧(當日癸○○有無在場?)有,當時他正在收拾載運茶青。我有目睹丁○○與癸○○講話。‧‧‧(丁○○至己○○弟弟茶園時,如何表示他的茶園需要採茶工?)丁○○是到茶園講要採茶的事,應該是有數名採茶工聽到後,口耳相聞,才知要採茶的事。」等語;證人陳秀勤證稱:「(何人找你至丁○○茶園採茶?)是壬○○。當時我在己○○弟弟的茶園採茶,而丁○○問己○○『何時採完,等這邊採完後到我那邊採茶』,我有聽到他跟己○○這樣講。」等語;證人壬○○證稱:「(為何至丁○○茶園採茶?)丁○○至己○○弟弟茶園,‧‧‧他只說『你們這邊的茶採完後,過來我的茶園幫忙。‧‧‧我剛剛說丁○○與癸○○有商討車輛載運事宜之意,係指他們在協商等己○○弟弟(茶園)採茶完後,就去丁○○那邊幫忙。」等語;證人戊○○○證稱:「(如何至丁○○茶園採茶),是我至己○○弟弟茶園採茶而得知。」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綦詳,足見被告丁○○前開辯解,尚難盡信。
⑵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上午六、七時,被告癸○○駕駛上開箱型車,係由南投縣○里
鎮○○○○路搭載約十一、二名採茶工人往國姓鄉北港村,其餘採茶工則搭乘受僱於被告丁○○之邱嘉俊所駕駛、車牌號碼00—四九六七號之箱型車上山,共計當日上午有二十五名採茶工人至被告丁○○之茶園採茶,又己○○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採茶工則係當天中午,始至被告丁○○之製茶工廠搭乘邱嘉俊所駕駛之箱型車上山。而每名採茶工之工資係以全日九百元、半日五百元計算,司機之工資則以一車三千五百元計算,且邱嘉俊之車資係由被告丁○○自行給付。又每名採茶工額外所領得之加班費一百元,乃事後由被告丁○○分別至醫院或採茶工人住處發放等情,業據被告丁○○、癸○○供承在卷,並與證人邱嘉俊、己○○、庚○、丙○○、丑○○、子○○、壬○○、陳秀勤、戊○○○及告訴代理人 蕭百順 (代理告訴人陳秀勤)於原審法院調查中之證述及指訴互核相符,堪信為真。被告丁○○雖一再供稱:己○○於採茶完畢後,向伊表示工資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元,伊即交付該筆數目由己○○統籌發放云云,然證人己○○堅稱:伊未自丁○○處領有三萬一千元,當天僅領半天之工資等語在卷,徵之茶園園主對於製茶之流程,舉凡茶青之採收、運送、烘焙乃至製作完成之包裝等過程必有其一定之成本考量,其中縱有部分階段交由他人承攬完成,該項承攬之報酬必為日後銷售(或轉由他人經銷)價格中,計算成本多寡之重要因素之一。依上開工資計算結果觀之,二十五名採茶工領得全天工資(加班費一百元係事後領取業如上述)共二萬二千五百元(900×25=22500)、己○○及另一名僅工作半天之採茶工領得工資共一千元(500×2=1000)及被告癸○○領得車資三千五百元,與被告上開供稱之三萬一千元相扣除尚餘四千元,該數額若非全由己○○攫取供作承攬報酬,當可再支付四名採茶工人之工資,大可提升採茶工作之效率。然對於己○○是否從中抽取佣金或報酬乙節,被告丁○○於偵查中先辯稱:伊不知情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七七頁),嗣於原審法院調查中,對此問題則迴避未答(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首開問答),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己○○確自被告丁○○處取得三萬一千元之數額,是以,被告丁○○委託己○○代為覓得採茶工是否收取報酬乙節,即有不明。然被告身為出資者,並未事先與己○○約定承攬報酬,俟工作完成後復未詳加審核計算,即任由己○○隨口指定工資總額,絲毫未警覺如此一來己○○是否從中獲取顯不相當之暴利,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丁○○辯稱:伊並未親自發放工資云云在卷,惟當日下午採茶完畢後,係由被告丁○○親自至園區內逐一發放工資,另己○○、蔡鴈亦幫忙發放等情,業據被告癸○○供承: 伊有 看到丁○○及己○○在發工資等語不諱,並經證人丑○○於原審法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調查中證稱:伊係向蔡鴈領取工資等語、證人子○○於同院同年四月十九日調查中證稱:己○○有幫忙發工資給伊等語明確,復經證人庚○、丙○○於同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調查中、證人卯○○○、壬○○及戊○○○於同院同年四月十九日調查中一致證稱:渠等係向丁○○領取工資等語綦詳,參以每名證人係就自己領取工資之情形結證明確,且互核上開證詞內容,確有多名採茶工係自丁○○處領得工資,尚不得謂證人證詞中若干細節有些微出入,遽認渠等證詞全非可採(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是被告丁○○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⑶被告丁○○於檢察官相驗訊問中供承:「(你有跟他說要幾部車子?)我自己叫
一台車,己○○說他只叫一台車,沒辦法載,叫我再找一部車幫他載,所以我又另外叫一部我親戚的車子,‧‧‧。」(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五四八號相驗卷第三七頁背面),此與被告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偵查中供稱:丁○○向伊表示等己○○弟弟茶園採茶完畢後,幫忙載運採茶工人上山,並叫了另一台車在北港溪等語、證人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偵查中證稱:伊有向丁○○表示一部車不夠,因此丁○○有再找一部車等語、及證人邱嘉俊證稱:伊當日上午係於北港村載人,惟伊之車輛本供載運茶青,係順便接送採茶工等語互核均屬相符,足見邱嘉俊當日除負責載運採收完畢之茶青外,亦分擔部分採茶工之載運工作。衡諸採茶工之座車數量為何端視工人人數多寡而定,如被告丁○○將本件採茶工作(含採茶工座車之安排)全權委由己○○承攬,自當由己○○自行解決車輛不足之窘況,被告丁○○何須令本係負責載運茶青之邱嘉俊分擔載運己○○採茶工人之責?足徵被告丁○○確實有權自行調度載運採茶工人之車輛甚明。
⑷被告丁○○於前開相驗訊問中供承:「(為何是己○○聯絡?)是己○○跟我說
他要找工人來幫我採茶,我只向他說人數及時間,‧‧‧」(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五四八號相驗卷第三七頁背面)等語,復原審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調查中供稱:伊事先有跟己○○說,需要二十六人才能順利採茶完畢,結果己○○僅找二十五個人,伊發現不夠,方臨時通知己○○再找人上山等語明確,若被告丁○○與己○○間確有承攬關係存在,則僅需承攬之標的即「採茶工作」完成即可,縱因採茶工人力不足恐有遲延之情形,被告丁○○自當就此一可歸責於承攬人己○○之事由,酌減其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即可,何須臨時通知己○○再找人上山採茶?足見己○○僅受託代為覓妥被告丁○○所指定之工人數目,至究須幾名工人始得順利完成採茶工作,係由被告丁○○自行決定,亦屬明確。
㈢按僱傭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僱
傭係以給付勞務為契約之目的,受僱人服勞務,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無任何裁量餘地;承攬與僱傭固然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仍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八十一年度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六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採茶工人平日散居各地,如適逢茶園採收時節,集結眾人當屬不易,自需以同一地區之成員或熟識之數人組成一班,並推由一人擔任「班長」俾方便聯絡時間、地點等採茶事宜,是以,所謂「班長」一職之法律上地位為何,尚須視其與園主間之關係,就個案加以認定,不得同一而論。如該名「班長」並未與茶園園主約定相當比例之報酬,充其量僅係受園主之託聯絡、邀約所屬採茶班成員前往採茶,並協助園主處理現場採茶事務,其與茶園園主間,自難謂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查本件採茶工,分別依地區或組成份子之差異,有分屬不同之「採茶班」者、有己○○親自至家中通知採茶者、亦有於己○○胞弟茶園採茶之際得知者,業據證人丑○○於原審法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調查中證稱:伊係屬於蔡鴈那一班等語、被害人林阿嬌之家屬 張鎮清 於同院同年三月一日調查中指稱:係己○○至家中通知採茶等語、證人子○○於同院同年四月十九日調查中證稱:係壬○○找伊至己○○弟弟茶園採茶,採茶工有時是園主自己找,有時會託人代為尋覓,然伊並非隸屬於己○○這一班等語、及證人壬○○於同次調查中證稱:伊係屬於埔里那一邊的採茶班等語甚詳;雖自被告癸○○所駕駛箱型車內,查獲其本人(原名 彭敬堂 )之名片上載有己○○之住處電話,然被告癸○○於同院調查中供承:「彭敬堂是我的舊名,因為我曾經載運己○○小叔的太太採茶將近一年,(大約從八十八年底開始一年),因此認識己○○,也因此至其弟弟茶園載運採茶工二次,為了聯絡上的方便,名片便印有己○○家裡的電話。」等語不諱,是己○○應係某一採茶班之「班長」,負責集結採茶工且與司機聯絡接送之時間、地點等情,固堪認定,惟依本件卷證資料尚不能證明己○○是否領有額外報酬業如上述,且對於採茶工之人數己○○並無自行決定權,參以被告丁○○尚自行調度邱嘉俊所駕駛之車輛載運採茶工以補座車之不足均如上述,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丁○○確有委託己○○負責聯絡所屬同一班之成員,並託其運用人脈或地緣關係,另行覓妥、湊足被告丁○○所指定之採茶工人數,縱認己○○確有收受報酬屬實,亦僅居於類似媒介工作之角色,而非以自己名義僱用採茶工甚明。是故,不論本件二十七名採茶工究經由己○○、蔡鴈或其他管道獲知此一工作機會,無非均以「為園主丁○○採茶」為渠等共同之勞務內容,至為灼然。是被告丁○○應係本件採茶工全體及被告癸○○之雇主,要屬無疑。
㈣按客車運載乘客不得超過核定之人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八條第一款有明
文規定,被告癸○○亦坦承其自用小客車限乘九人,故其駕車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業據被告癸○○於原審法院調查中供承:伊有注意到超載情形,為天色已晚並未多加顧慮,於本院供稱係丁○○囑不能搭邱嘉俊之車者改搭其車等語不諱,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其仍駕車超載,顯有過失。次按雇主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防止勞工不慎發生危險,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丁○○身為林阿嬌等二十七名採茶工及被告癸○○之雇主業如上述,既僱用採茶工人並雇車載運工人至其茶園採茶,該雇工載運工人自為其附隨業務,其就載運採茶工上、下山之交通工具,自應注意依所僱用之人數妥為規劃,並安排足夠之座車供採茶工人搭乘,且當日上午係分別由被告癸○○及邱嘉俊駕駛箱型車搭載採茶工上山,被告丁○○已能注意採茶工之座車顯有不足之虞,又其係親自至茶園監督、照料採茶工作並最後下山,業據其供明在卷,足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猶令邱嘉俊先行載運採收完畢之茶青及十名採茶工先行下山,並所餘之十七名採茶工搭乘被告癸○○駕駛之箱型車而超載肇事,亦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認本件車禍係於下坡路段嚴重超載而失控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大學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交大管運字第○三五一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上開被害人林阿嬌等六人之死亡、告訴人壬○○等十一人之傷害結果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本件事證明確業如上述,從而辯護意旨聲請傳訊乘坐邱嘉俊駕駛車輛之採茶工及被害人家屬張鎮清、吳增輝等證人,經核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癸○○平日係以駕駛箱型車接送採茶工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丁○○以經營茶園雇工採茶為業,故雇車載運工人,自屬其附隨業務,亦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參照)被告二人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行為,致林阿嬌、范緞妹、鍾羅枝梅、蔡鴈、莊麗玉及張玉純等六人死亡,及致癸○○、子○○、壬○○、丙○○、寅○、己○○、辛○○○、庚○、戊○○○、丑○○、陳秀勤等十一人受傷,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二人,各以一業務過失行為致六人死亡、十一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被告二人前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張玉純死亡(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被告丁○○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委託他人報警,並報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有南投縣埔里分局車禍案件報告表一紙卷附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肇事,造成重大死亡,十一人受傷,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可謂不大,原審僅科處癸○○有期徒刑二年,丁○○一年六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失出,顯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癸○○身為司機,擔負多名採茶工人之生命安全,未思謹慎駕駛猶嚴重超載,罔顧人命、被告丁○○身為雇主,應積極提供勞工安全之交通安全條件,竟貪圖一時便宜未盡妥善規劃、確保勞工交通安全無虞之責,被告癸○○未能當場反應超載之情形,俾被告丁○○即時妥善處理,猶執意駕車下山,及本件系其駕車肇車其過失情節較重、本件事故造成數家庭頓時遭逢與親人天人永隔之傷痛、倖存之傷者亦蒙受相當程度之身心損害,被告癸○○犯後坦承過失、被告丁○○未能坦承犯行,且事發迄今已逾半年,被告二人均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昭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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