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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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選上訴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761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黃錦煥(下稱被告)未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僅就原審量刑及緩刑宣告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及褫奪公權宣告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3、49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分。
二、本案科刑事項之說明:㈠責任能力減輕
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29年2月生,於本件犯行時已滿80歲,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查,考量其因年事較高,思慮較易有所疏誤,及刑罰對其之預防再犯效果,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偵查自白減刑:
被告就本件投票交付賄賂犯行,於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前揭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應遞減之。
三、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原審認定被告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罪,並審酌被告符合前揭理由所示減刑事由予以遞減後,就量刑及是否宣告緩刑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⒈就量刑部分:
審酌:①本件為在苗栗縣苗栗市第12屆市民代表選舉期間,被告作為從事競選活動者,對上開選舉區之選舉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為選舉買票之案件。被告以使候選人 黃錦瑞 當選為目的,於111年9月7日、111年9月14日上午8時40分及111年9月14日上午9時許,分別對 曾淑蓮劉阿玉賴榮春 等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現金各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投票予不知情候選人黃錦瑞之不法報酬;被告在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從事上開買票賄選犯行,直接危害選舉之公正,嚴重斲傷作為民主政治根基之選舉制度,其行為之惡質性及對社會之影響不容輕視,所為殊值非難。②考量被告與候選人黃錦瑞之關係為堂兄弟,然其為前苗栗縣苗栗市市民代表,為使不知情之黃錦瑞當選,卻仍犯本件犯行,足見被告對於此類犯罪之規範意識已有偏差。另衡諸本件選舉為地方選舉,選舉區在苗栗縣苗栗市第四選舉區,行賄對象僅3人,所行賄之對價為現金,行賄金額為9,000元,行賄之規模及賄賂金額尚非甚鉅,其中就證人曾淑蓮部分,其買票行為態樣因遭曾淑蓮拒絕收受而僅止於行求階段,則本件犯行猶與長期大規模以金錢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之組織性買票行為不能同視,又參以黃錦瑞於上開選舉並未當選等節,則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並略為向下修正之範疇。③又考量被告前於88年間,因異種犯罪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之前科紀錄,此外並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或其他同種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相當之體認,復參以被告現年83歲,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現無經濟來源,生活仰賴子女扶養,與兒子同住,右耳聽力退化,罹患多項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⒉就緩刑宣告部分:
①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以88年度訴字
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嗣於92年9月14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考量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足認其頗具悔意,復衡以本件犯罪情狀,及被告現年83歲,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堪認被告本件犯行受上開刑之宣告,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再犯,是以本次犯行為限,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3年,並期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②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選舉自
由公正之國家法益,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犯,彌補本件犯行所生危害,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經核原審業已充分審酌被告是否符合法定減輕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宣告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難認原審有何量刑不當;且原審於考量被告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時,亦已綜合參酌被告之犯罪情況、生理年齡、犯後態度等,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及負擔,尚與緩刑特別預防之現代刑事司法功能相吻,難認其裁量有何失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審酌選舉制度係落實民主政治之重要
機制,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且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原審未充分考量被告遭查獲交付賄賂對象之人數就有3人,情節非輕,且被告雖已年滿80歲,然而其擔任過第6、8、9屆之苗栗市市民代表,長期服公職,當知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即買票賄選之嚴重性,仍替他人買票賄選,此與年齡是否已滿80歲無關,不宜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刑,況被告知法犯法,不珍惜台灣民主選舉制度之可貴,而且於審理時還回答法官「一點點錢沒什麼了不起」等語,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諭知緩刑3年,有輕縱之嫌等語。
㈢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就檢察官所指被告買票所造成對於民主政治之影響,及被
告本案交付賄賂人數、金額等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均經原審於量刑審酌時予以具體考量;另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曾擔任過3屆苗栗市市民代表,應知悉買票賄選之嚴重性,縱其已滿80歲,然不宜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刑部分,蓋刑法第18條第3項以行為人年齡作為得減刑要件,實乃考量行為人因高齡之身心狀況,導致於判斷不法及控制自我行為之能力隨之降低,進而認其行為受非難評價之程度得予降低。本案被告行為時已為82歲,不僅右耳聽力退化,亦有哮喘及高血脂症,有 趙耳 鼻喉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劉文淦 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89頁),足認其確因高齡致身體機能降低,原審憑此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刑,實難認有何裁量失當;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原審於量刑時,有何重要量刑因子未予審酌或審酌失當之處,尚難僅以檢察官所執前揭理由,即認原審有量刑過輕之情。
⒉檢察官雖指摘被告曾於審理時回答法官「一點點錢沒什麼
了不起」等語,然原審審判筆錄就此尚無記載,且審酌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期間,就其所涉犯行均自始坦承,亦難認有何犯後態度不佳之處,原審依憑上開各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併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選舉自由公正之國家法益,強化法治觀念,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應可認原審已於參酌修復式司法理念下,課以被告仍須負擔相當條件,使被告亦能因此獲得相當教訓而能知所反省改進。從而,亦難認原審對被告所為附條件緩刑宣告,有輕縱之嫌。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小琴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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