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1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翰杰 上訴人即被告 黃韋澤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93號、9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韋澤部分撤銷。
黃韋澤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許翰杰)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韋澤(代號「 小安 」)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前之不詳日期起,加入而參與由許翰杰(代號「中國信託」、「賽亞人」)、 黃志偉 (代號「7-11」、「 阿福 」)、 簡國紘 (代號「 靠北 」)、 黃玟瑄 (代號「 澄澄 」、 賴泓霖 (檢察官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黃韋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0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其成員均以通訊軟體「飛機」聯絡,由黃志偉職司「總收水」,許翰杰、黃玟瑄負責「收水」,黃韋澤、簡國紘擔任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賴泓霖則從事現場把風。黃韋澤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許翰杰、黃志偉、黃玟瑄、賴泓霖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機房人員,自110年12月1日13時許起,陸續假冒新北市健保局、新北市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等機關人員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電話與陳登堂聯絡,佯稱其涉嫌詐領健保補助、「光華開發案」、賄賂等案件,須將名下不動產送交監管,要求其與自稱「 張錦耀 」代書之人聯繫,上開假冒檢察官復在電話中向陳登堂誆稱俟其貸得款項後,將派員向其收取。嗣經陳登堂撥打該詐騙集團提供之電話與「張錦耀」接洽,並提供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向「張錦耀」等人貸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後,第1次給付200萬元,扣除代辦費及前3月利息共87萬元,餘款113萬元由「張錦耀」於110年12月24日15時許交付現金予陳登堂。黃志偉、許翰杰再指示黃韋澤於110年12月24日16時許,至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鹿棋門市前與陳登堂碰面,並由假冒檢察官撥打黃韋澤攜帶之手機後,交予陳登堂接聽,由假冒檢察官在電話中謊稱黃韋澤係奉其指派取款之人員,致陳登堂陷於錯誤,而將上開113萬元(已裝在紙箱內,下同)交付黃韋澤,賴泓霖則在附近把風。黃韋澤取得該113萬元後,將之丟包在統一便利商店鹿棋門市對面寺廟之火爐旁;隨後由黃玟瑄前去撿拾,將之丟包在上開便利商店旁之草叢;再經許翰杰拾取,交由黃志偉上繳其上層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韋澤因此取得1萬元之報酬。嗣「張錦耀」於110年12月29日13時30分許,第2次交付現金400萬元予陳登堂。黃志偉、許翰杰再指示簡國紘於110年12月29日15時許,至彰化縣鹿港鎮○○里○○路3段陳登堂住處與陳登堂碰面,並由假冒檢察官撥打簡國紘攜帶之手機後,交予陳登堂接聽,由假冒檢察官在電話中謊稱簡國紘係奉其指派取款之人員,致陳登堂陷於錯誤,而將上開400萬元交付簡國紘。簡國紘取得該400萬元後,將之丟包在陳登堂住處旁樹下;隨後由黃玟瑄前去撿拾,將之丟包在前方田地邊之草叢;再經許翰杰拾取,交由黃志偉上繳其上層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玟瑄取得2,400元之報酬,黃志偉取得2萬元之報酬,許翰杰取得詐騙金額約1%之報酬。 嗣陳登堂 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登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翰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已明確供稱,其僅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犯罪事實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38頁),是就被告許翰杰部分僅就其刑部分審判,其餘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至被告黃韋澤部分既就原判決全部上訴,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刑及沒收均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認定被告黃韋澤犯罪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黃韋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7、144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黃韋澤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黃韋澤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共同被告黃玟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共同被告黃志偉、許翰杰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判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登堂於警詢時明確證述其遭詐騙之過程,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韋澤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韋澤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關於被告黃韋澤之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二)被告黃韋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黃韋澤,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被告黃韋澤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黃韋澤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論罪:
(一)本件依告訴人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黃韋澤、共同被告黃玟瑄、黃志偉、許翰杰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新北市健保局、新北市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等機關人員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以上開情詞對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貸款後,由被告黃韋澤與共同被告黃玟瑄、黃志偉、許翰杰共同領取詐欺所得之贓款,足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又被告黃韋澤取得贓款後,以將之丟包在統一便利商店鹿棋門市對面寺廟之火爐旁;隨後由共同被告黃玟瑄前去撿拾,將之丟包在上開便利商店旁之草叢;再經共同被告許翰杰拾取,交由共同被告黃志偉上繳其上層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其等所為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被告黃韋澤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故核被告黃韋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被告黃韋澤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不負責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電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黃韋澤接受任務之分派擔任車手,實際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堪認被告黃韋澤與共同被告黃玟瑄、黃志偉、許翰杰、共同正犯賴泓霖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黃韋澤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韋澤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告訴人雖因受騙而2次交付款項,然被告黃韋澤於本院審判時供稱:我只知道110年12月24日收取113萬元的事,並獲得與113萬元有關的報酬,不知道還有400萬元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韋澤另有參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收取400萬元之犯行,自難認被告黃韋澤係於密接之時、地,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無論以接續犯一罪之必要。
肆、被告許翰杰、黃韋澤2人刑之加減:
一、被告許翰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就上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嗣後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93號裁定,與被告許翰杰另案所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然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從而,就前開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前開案件與其他案件另定執行刑,而影響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本件追加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被告許翰杰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表明被告許翰杰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偵查卷內亦有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許翰杰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再被告許翰杰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本院審酌被告許翰杰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前後均屬故意犯行,並有同類型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許翰杰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許翰杰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許翰杰、黃韋澤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洗錢之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於本案之所為,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三、被告黃韋澤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黃韋澤於刑事上訴理由狀雖主張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不慎誤入詐欺集團,非擔任集團內核心角色,其獲利微薄,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對於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尚屬輕微,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然本院審酌被告黃韋澤參與本案犯罪,尚難認有何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參與之犯行次數非少,本案所涉贓款金額高達113萬元,所為對法秩序之危害非輕,雖被告黃韋澤犯罪後有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欲彌補其損害,然實際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本院亦無法聯繫上告訴人),未見被告黃韋澤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其犯罪情狀非微,尚無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伍、本院對原判決之判斷
一、被告黃韋澤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黃韋澤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詐欺集團內部有不同組別、分層、分工結構,而不同組別人均有擔任車手、收水工作之成員,本院審酌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特殊犯罪型態,認就共同正犯之認定,以各犯罪組合受上層指示,對其等所參與提款、收款部分負責,即已足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倘要對其等所不知悉之犯罪行為負責,恐有過度評價之虞。本案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黃韋澤僅參與110年12月24日16時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犯行,至於110年12月29日15時許之犯行,則係由共同被告簡國紘所為(見原判決附表所示)。自難認被告黃韋澤就110年12月29日15時許之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參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未予釐清,於論罪科刑時認其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似一併認定被告黃韋澤犯罪所生之損害包含告訴人於110年12月29日15時許所交付之400萬元,對被告黃韋澤之量刑因子有過分評估之情,尚有違誤。故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既有未洽,且被告黃韋澤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黃韋澤部分予以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黃韋澤加入詐欺集團後,在集團中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分工詐騙告訴人,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損失金額非小,所為實應嚴懲,惟被告黃韋澤犯後坦承犯行,就其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並考量被告黃韋澤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16至217頁、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認對被告黃韋澤判處有期徒刑已充分評價其罪責,自無庸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件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查被告黃韋澤因本案獲有報酬1萬元,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供明在卷(見核交卷第117頁、原審卷第214至215頁)。是被告黃韋澤之犯罪所得1萬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如予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黃韋澤於本案犯行所領得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亦為被告黃韋澤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查該等款項已經由被告黃韋澤以丟包方式轉交予共同被告黃玟瑄,再透過共同被告許翰杰、黃志偉繳回集團內部,已非屬被告黃韋澤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係負責提領或收取贓款或財物,並暫時保管至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領取之贓款或財物無何處分權限,則被告黃韋澤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所收取之現金,併予敘明。
二、被告許翰杰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許翰杰部分,以其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審酌被告許翰杰與詐欺集團中之其他成員共同分工詐騙告訴人,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損失金額非小,所為實應嚴懲,並考量被告許翰杰負責現場「收水」。及被告許翰杰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16頁),暨被告許翰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之刑。核原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適用,就被告許翰杰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另參酌被告許翰杰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被告許翰杰所犯之罪之量刑屬低度量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自應予維持。
(二)被告許翰杰提起上訴,雖以其所有犯罪之時間點均在000年00月間,在時間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又被告許翰杰僅係依共同被告黃志偉之指示將款項交付,現已醒悟,懇請給予自新之機會,從輕量以適當之刑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許翰杰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與其於他案所犯之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害人不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而無從僅論以接續犯一罪。而原審就被告許翰杰之量刑既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復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是被告許翰杰上開所指,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重罪自由刑」即加重詐欺罪部分結合「輕罪併科罰金」雙主刑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量刑時,雖未及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說明何以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然其既已經整體評量被告許翰杰侵害法益之程度、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等作用,所為之量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其不予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自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不得指為違法;另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本件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依最有利於被告許翰杰之原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與原審所認定之結果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本院自無庸撤銷改判,均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琬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