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雋強 送達代收人 張亞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4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794號、第4241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8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雋強所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民國112年7月20日審理期日傳票於同年6月30日分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雋強之住所及送達代收人處所,並經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 李莉絨 、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 周承翰 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137、139頁),足見被告經合法傳喚,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理期日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後,僅被告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而被告李雋強雖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沒收均不爭執,以言詞撤回原判決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4頁)。是則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法律適用、沒收部分既未經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未到庭陳述,惟其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所載與本院審理範圍有關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刑要件,原審未查明上情,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給予被告減刑,恐有違誤。被告家庭為單親家庭,自小與母親一同生活,因家庭經濟拮据,被告完成學業後即外出工作貼補家用,現在尚須照顧母親及負擔家中經濟開銷,被告為賺取金錢,受他人利益誘惑,一時思慮不周方誤罹刑典,然念被告僅聽從指示提領包裹及款項後,交付其他犯罪組織成員,被告並未直接參與實行詐騙被害人錢財之過程,與其他犯罪組織成員並不熟識,且無獲得任何不法所得,其犯罪情節顯屬輕微,被告犯後已深刻悔悟自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坦承,毫無隱瞞,犯後態度應屬良好。又被告先前從事正當工作,每日認真工作以照顧家人,顯見被告並非以犯罪維生之人,本件應僅屬偶發性犯罪。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表達願與被害人和解,然因被害人提出之和解金額過高,被告無法負擔,因而調解不成立,然已可見被告對於所涉之犯行感到相當懊悔,願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故依被告涉犯情節之客觀情狀,及對於損害之彌補綜合判斷,在客觀上顯有足以引起一般人憫恕之情,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判決未敘明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仍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恐有過重之情。原審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惟被告涉犯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本案則為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兩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不相同,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原判決雖解釋被告所犯前案為故意犯,卻未加以解釋前案與本案兩者間不相同之處,亦未考量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文義,原判決恐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原審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案10次犯行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10次犯行距離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僅1餘年,可見被告不知悔改,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10次犯行雖犯罪態樣、罪質不同,然前案係侵害單一交通秩序法益,本案10次犯行則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外,同時侵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序等法益,犯罪態樣較為多元,情節較重,足見被告本案10次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縱依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加重其最低度法定刑,核無造成被告所受之處罰逾越其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爰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認被告之本案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業已敘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無不合。被告就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並無可採。
㈡被告本案犯罪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言,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只要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該當減刑要件,然依修正後規定,則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始該當減刑要件,後者規定顯然較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三(即附表編號2至3-8)所載一般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90、151頁),然因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逕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判決誤載為第1項,應予更正)規定減刑,然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收取人頭帳戶資
料包裹之收簿手及提領詐欺所得不法款項之車手等角色,且多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足見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非屬輕微,自無依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而被告本案犯罪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者,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該當減刑之要件;然依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該當減刑之要件,後者規定顯然較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原審雖未及審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修正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然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而不影響判決結果,故認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附此敘明)。查,被告於111年8月25日警詢時供稱:我大概於今年7月初左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擔任車手職務。工作項目是到不特定ATM提領詐欺贓款。上手只有「特」在聯繫我等語(見42410號偵卷第33頁),嗣於同年月30日偵訊時亦坦認稱:我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語(見33794號偵卷第28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為自白,本得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逕行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固坦承犯行,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供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及提領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高達44萬元之財物損失,並導致偵查機關查緝金流困難,又使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隱匿真實身分,不僅助長詐欺犯罪,更嚴重破壞市場交易之信任基礎,迄今亦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綜衡被告全案犯罪情節非屬輕微,被告本案10次犯行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之情形,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亦無過重之嫌,故各次犯行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已敘明其理由,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犯行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要件,並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云云,並無可採。
㈤原判決就其附表二編號2至3-8(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3-8)
部分,考量被告有累犯之刑罰加重事由,復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依正途獲取收入,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贓款,利用現金快速流通、金融交易之便利性,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金流,破壞市場交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風氣之猖獗與興盛,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中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不同,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 黃馨瑩陳鴻傑張尹慈鄒依庭黃郁婷賴惠雯趙柏翰 經原審轉介調解後,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123-125頁),被告迄今仍未賠償渠等之損害;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3-8(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3-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所量定之刑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堪認妥適,應可維持(原審雖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修正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然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而不影響判決結果,故認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附此敘明)。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依累犯加重其刑及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判決就其附表二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科
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犯行,除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外,於偵查中亦已有自白,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雖因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逕行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如前所述。惟原判決未察,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僅於原審審理時自白,而未於偵查自白,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有未洽。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量刑上訴,指摘原判決依累犯加重其刑及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固無理由,然其主張其於偵查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有自白,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指摘原判決之認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即其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而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此部分之量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依正途獲取收入,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受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之收簿手及提領贓款之車手,進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 吳晏貞 之人頭帳戶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供作詐欺犯罪使用,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金流,破壞市場交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風氣之猖獗與興盛,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吳晏貞經原審轉介調解後,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123-125頁),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末端角色,尚無具體事證證明其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或主要獲利者,被告相較指揮、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共犯而言,非處於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可責性較低;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原判決就此所科處之1年1月有期徒刑已屬最低度刑,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僅得就罰金刑部分,予以適度從輕科處,而量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有涉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由法院審理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本院爰不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先於本案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待其所犯數罪案件全部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保障其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羅國鴻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于君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李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李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其附表一編號1李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2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其附表一編號2李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3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其附表一編號3李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4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其附表一編號4李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5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其附表一編號5李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6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其附表一編號6李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7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其附表一編號7李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8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其附表一編號8李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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