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4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英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6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英州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英州未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自強路由南往北(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行經霧峰區自強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民生路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暫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確認安全時,方能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而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適有 郭易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蘇沐恩 沿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雙方遂發生碰撞,致郭易成受有顏面及上唇、下唇擦挫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郭易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英州(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無照駕駛車輛行經臺中市霧峰區自強路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而於其行駛方向號誌顯示為閃光紅燈之際,左轉進入民生路行駛,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先於交岔路口前停下來,注意左右兩側來車,確認右方並無來車後,我才慢慢駛出,我左轉的車速只有時速10、20公里而已,後來我左轉彎完成,車身已經轉正,且行駛超過路口斑馬線的位置約10、20公尺,告訴人因未減速慢行且車速過快,始自後追撞我的後車燈,本件車禍發生主要原因係因告訴人未注意,如告訴人車速未過快,根本不會追撞,而導致本案車禍發生,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霧峰區自強路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而於其行駛方向號誌顯示為閃光紅燈之際,左轉進入民生路行駛,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57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83至8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資料、駕駛人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月1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117904號函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61、67、69至71、79至91、93、95、101至103、105、107、141至142頁,原審卷第67至7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關於被告有無支線道車輛未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是否為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而與告訴人上開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分述如下:
(一)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但其於駕車上路時業已成年,且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加以遵守。又再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9至71、79至91頁),可知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10年10月27日上午6時55分許,我在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上騎乘機車直行,時速約40、50公里,行經自強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我當時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被告行向之號誌則為閃光紅燈,被告從自強路那裡左轉出來,車身還未完全轉正,因為轉的太快,我煞車不及就撞上了,我的機車車頭碰撞到被告車輛的右後方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6頁)。酌以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前素不相識,並無任何過節、仇隙,則告訴人應無甘冒偽證罪或誣告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構陷被告之必要,且其指述亦核與上開車鑑會之鑑定意見、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相同(詳後述),是其指述被告有未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應可採信。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請車鑑會鑑定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確實注意幹道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及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1至142頁);復經原審送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進行覆議,覆議意見亦同上開認定結果,此有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67至70頁),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前揭過失情節,至為明確。
(三)又參以告訴人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偵卷第61頁),可知其係於案發後相隔不到1小時內,立即前往醫院驗傷採證,且受有上開傷勢結果,則該等傷勢應係本案車禍所致,應屬無疑,又衡情被告前揭違規行為及本案車禍與告訴人上開傷勢結果之發生,其因果歷程亦未超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之範圍,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勢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
(四)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已完成左轉彎,且車身已回正,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斑馬線後始遭告訴人自後方追撞云云,然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卷第67頁),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係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延伸,且刮地痕之起始位置距離本案交岔路口斑馬線不及5公尺,可見發生碰撞後告訴人之機車係往右前方偏行,則倘若如被告所辯其車身已完全轉正始遭告訴人自正後方追撞,告訴人之機車當無可能於碰撞後仍繼續往右前方偏行,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信,已屬可疑。況且,無論被告於左轉時是否已將車身回正,其於行經上開顯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先暫停禮讓行進於幹線道之告訴人先行,而不得於搶快左轉後,再以車身已回正作為卸責之詞。又被告雖謂其有先停駛於上開交岔路口,確認左右均無來車始通行,且係因告訴人車速過快且未減速慢行,突然自後方追撞,始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云云,然而,本案肇事地點並無任何視線遮蔽物或障礙物,視野尚屬良好,已同前述,殊難想像如被告所辯其於左轉之際,還未能看見告訴人自右後方之來車等情;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時之時速僅約40、50公里,而無嚴重超速情節,已如前述,另本案卷內亦查無任何客觀物證足以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之實際車速為何,故尚難遽認其確有被告所辯上情。又倘若如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嚴重超速,始導致被告於左轉之際還未能看見告訴人,卻於完成左轉不久後,旋遭高速疾駛之告訴人追撞,則如此高速疾駛下之撞擊力道理應相當嚴重,然觀諸卷內車損照片(見偵卷第82至91頁),可知被告車輛僅右後方車燈凹陷,告訴人之機車則僅前護板、前護頂蓋受損;再稽以告訴人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見偵卷第61頁),可見其傷勢僅為顏面及上唇、下唇擦挫傷、四肢擦挫傷,而未達骨折之嚴重程度,足認告訴人與被告撞擊時之力道尚非甚鉅,告訴人之車速亦非甚快,否則雙方車損及告訴人傷勢嚴重性當非僅如此而已,是被告所辯,顯與上開客觀跡證不符,難以遽採。
(五)末證人蘇沐恩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是坐在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我沒有注意到車前狀況,也不清楚當時告訴人之車速多少,雙方發生擦撞後,我才知道發生車禍,本案發生的情形我都不知道,也不曉得第一撞擊位置在何處等語(見偵卷第57至5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車禍發生前我在看風景,沒有注意到,所以不知本案車禍發生情形,也不知告訴人車速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是依證人蘇沐恩前開證詞,已證稱其並未留意被告及告訴人之行車狀況,而對於本案肇事經過全然不知,自無法依其證詞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情形: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二、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本院考量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暫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確認安全時,方能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而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頁),則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肆、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當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就該規定進行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不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舊法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貳、一、二(一)至(五)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本不應駕車上路,縱使為之,仍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未禮讓幹線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致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復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失,難認被告有何悔意可言;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傷勢程度、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為肇事次因,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水泥工,經濟狀況尚可,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83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鈴香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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