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29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士軒(原名張紘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6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和解書及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並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張紘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乙○○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實行詐欺犯罪、作為隱匿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為洗錢,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7日,在苗栗縣○○鎮○○路0號1樓「統一超商大山門市」,以店到店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港華門市」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乙○○即以上開方式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而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輾轉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欄所示之甲○○等人,致其等被害民眾陷於錯誤,而將受騙款項匯款至乙○○前揭本案帳戶後,再由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伺機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欄所示之甲○○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戊○○、己○○、丁○○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口頭或書面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參原審卷第63、75頁,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己○○、丁○○、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詳參偵字第496號卷第21至22頁,偵字第4046號卷第29至41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甲○○提供之網路跨行轉帳及詐騙電話資料、本案帳戶存提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戊○○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存摺封面、被害人丙○○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己○○提供之跨行轉帳紀錄及電話聯繫資料、告訴人丁○○提供之電話聯繫資料、轉帳成功紀錄在卷可稽(詳參偵字第496號卷第23至24、27、33、39頁,偵字第4046號卷第45至4
7、57至61、71至79、81、87至95、107至117、129至135、139至141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提款卡、密碼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又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參照)。則被告既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且前述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後,勢必產生遮斷金流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惟被告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任意加以運用,參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當無疑義。
四、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單一之提供帳戶行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輾轉交予他人使用,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得以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戊○○、己○○、丁○○、被害人甲○○、丙○○,致其等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達成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被告係以一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從一重處斷之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修正條文,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其中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新法規定涉犯同法14、15條及本次修正增訂之15條之1、15條之2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於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條文,並未一併修正,就此部分自無比較何者刑罰條文更有利於被告之必要)。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就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坦承不諱(詳參原審卷第63、75頁,本院卷第61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4號),係就被告對於告訴人戊○○、己○○、丁○○、被害人丙○○犯幫助一般洗錢等罪之犯行(即附表編號2至5),促請法院併予審理。惟此部分與業經記明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被告對於被害人甲○○犯幫助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112年5月9日判決後,檢察官始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戊○○、己○○、丁○○、被害人丙○○受騙匯款情節,移請本院併予審理,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2日 苗檢熙 身112偵5754字第1129018995號函及所檢附之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憑(詳參本院卷第27至31頁),此與被告業經原審判決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審未及斟酌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而併予審理,所為量刑已難認妥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及此,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前述未盡妥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輾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不僅使詐欺犯罪之正犯得以從容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而毋庸顧慮遭人查知其真實身分,更因而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徒增追查詐欺贓款移動軌跡之難度,間接影響金融秩序而助長犯罪猖獗;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已能坦承犯行,迄今並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成立,且完全賠償被害人甲○○所受財產損失,有卷附和解書及本院調解筆錄足資為憑(詳參本院卷第85至89、97至98、101頁);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多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受雇從事土水工程,薪水每日約新臺幣1500元,未婚無子女,家中無人須其扶養(詳參原審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戊○○、己○○、丁○○、被害人甲○○、丙○○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詳如前述,且告訴人戊○○於調解筆錄中明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被告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並切實履行其與告訴人戊○○、己○○、丁○○、被害人丙○○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並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和解書及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另因被告率然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顯見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刑罰規範欠缺尊重,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執行機關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倘被告並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珈維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施用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被害人甲○○111年8月10日19時25分撥打電話予甲○○,佯裝為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人員,並稱因重複下訂單,需透過網路轉帳解除錯誤設定,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8月10日19時49分2985元起訴2告訴人戊○○111年8月10日15時49分撥打電話予戊○○,佯裝為土地銀行主任,並稱因其之前購物,廠商誤將其單筆購買設定成多筆購買,導致帳戶會多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ATM始能解除還原,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8月10日17時46分2萬9988元併辦3被害人丙○○111年8月10日18時7分撥打電話予丙○○,佯裝為其訂購健身器材賣家,並稱誤將丙○○設定成高級會員,導致要多繳會費,需依郵局人員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除,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8月10日18時8分1萬5123元(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萬1523元)併辦4告訴人己○○111年8月10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己○○,佯裝為博客來書店客服人員,並稱因電腦系統遭工讀生操作錯誤,誤將己○○設定成重複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轉帳始能取消,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8月10日18時48分6985元併辦111年8月10日18時51分6985元111年8月10日19時6985元5告訴人丁○○111年8月10日19時20分撥打電話予丁○○,佯裝為東海模型網站人員,並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誤將丁○○設定成付費會員,導致要扣款,需依郵局人員指示操作轉帳始能取消,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8月10日19時52分2萬4911元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