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毒抗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778號抗告人即被告 柳庚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柳庚明(下簡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本案之前,僅有一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裁定觀察勒戒之紀錄,此外並無任何施用毒品素行,而被告先前因案入獄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假釋出獄後,按時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驗尿,從無任何毒品反應,顯見被告非慢性成癮者,更無嚴重戒斷症狀,難認毒癮深重,被告且表明願意附加勞動服務、捐款回饋社會、國家,而請求改以其他非居住型戒癮治療方式替代,而檢察官就被告上開請求未予理會,也無任何對於被告之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態、是否對於毒品並無過度依賴性而得自主戒治、是否必須逕以侵害被告人身自由最劇的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不可?有如何之理由不能以其他非住宿型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之方式為之?均未見檢察官詳加調查審酌,也無檢察官對於被告侵害輕微的附戒癮條件的緩起訴處分,及侵害較劇的觀察、勒戒之間,已有斟酌個案情節而裁量選擇之具體事證,自難謂檢察官已為合義務性裁量,不免有裁量怠惰之憾。㈡如前述,被告非慢性成癮者,更無嚴重戒斷症狀,難認毒癮深重,檢察官竟認被告有接受住宿型治療之必要,其裁量已有明顯瑕疵,而足以重大影響被告是否因此得受非拘束自由式戒癮治療之處遇。㈢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已於現在服務公司任職逾1年,平日工作認真,紀錄良好,收入穩定,行有餘力也捐款濟弱扶貧,回饋社會,已痛改前非、努力回歸社會,本件如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勢必離職,原本悉心建立的生活秩序也將因此瓦解,因此執行觀察勒戒反而恐危害被告,自難謂是為被告利益的保安處分。實則本案如採行至指定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應是合乎比例原則的手段,亦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無所妨礙。㈣被告於103年間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從未接受過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檢察官未斟酌採取此項適當、必要、且合理平衝之治療以協助被告,應屬裁量濫用,其聲請自不合法,原審遽裁定命被告送觀察勒戒,應有違誤;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僅規定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得被告同意,而未規定檢察官於向法院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聲請前,亦應得被告之同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者,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是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審查,並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依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所施用者應係安非他命,本件聲請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下同)之犯意,於111年10月9日上午11時許,在不詳地點之自用小客車上,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10分許,被告因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對象,在該署採尿室採集尿液,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於103年9月14日入所,103年10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後再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依法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原審法院依上開採尿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有關毒品戒癮治療方式,係
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8號裁定意旨、107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故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亦僅就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得被告同意一事予以規定,而未規定檢察官於向法院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聲請前,亦應得被告之同意。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檢察官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針對個案予以斟酌採擇,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無需徵詢被告同意,亦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且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入監執行,於11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1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確係於假釋期間內為之。而被告因係在販賣毒品案件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其因曾犯販毒罪,屬非減害案件,本即得不為緩起訴處分,但被告屬「目前有假釋身分再犯施用毒品」,符合選進居住型治療之特殊對象案件,經評估應參加居住型戒癮治療,被告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告知得參與居住型戒癮治療後,自行評估後不同意參加,故本件被告不宜再參加毒品戒癮治療等情明確。是本案既經檢察官審酌被告並無意願接受居住型戒癮治療之主觀情狀裁量後,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並在聲請書中具體敘明「被告在販賣毒品案件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評估應參加居住型戒癮治療,惟被告並不同意參加居住型治療,有不同意參與居住型戒癮治療切結書附卷可考,是本件被告不宜再參加毒品戒癮治療」等語,並無裁量選擇不備理由之情事。是本件檢察官顯係審酌全案事證後,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的行使,其程序並無不合,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原審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又本案既已經檢察官依法審酌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提出裁定觀察、勒戒之聲請,則法院應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裁定,法院並無諭知得否為替代療法戒癮治療之權限,是抗告意旨主張應為其應有受其他替代戒癮治療處遇機會等節,於法尚有未合,自難遽予准許。
㈣至被告雖再以其於現在服務公司任職逾1年,平日工作認真,
紀錄良好,收入穩定,行有餘力也捐款濟弱扶貧,回饋社會,已痛改前非、努力回歸社會,如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將對其工作、生活將產生影響等語,提起本件抗告。然此情由與其應否接受觀察、勒戒之判斷,本無必然關聯,亦非屬檢察官及原審法院應調查審酌之情形,更不足以憑此認為原裁定命被告觀察、勒戒有何疏誤,此部分之抗告理由,亦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揭情詞請求撤銷原裁定,尚非可採,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文碩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