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7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
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
票據號碼為TH七四三五0二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拾參萬元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 鄭武吉 所共同簽發,發票
日期為民國97年8月1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
000元,票據號碼為TH743502號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號:97年度司票
字第8910號)。惟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上「
乙○○」之簽名並非由原告所簽署,原告亦不知道此事,本
票上簽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而係遭他人所偽造
等語。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乃訴外人鄭武吉為向其借款所交付,其
拿到系爭本票時,上面已寫好被告的名字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反面言之,若原告有上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自可提起確認之訴。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惟被告仍執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則被告
就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即因兩造間
有所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種不明確之情事,業已造
成原告於法律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不安定狀態存
在,若能以確認判決確認之,原告之不安定狀態自可因而除
去,故依首開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鄭武吉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
票1紙,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8910號民事裁定,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乙○○」之簽名非其所簽署,而係
遭他人所偽造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本票是否真實,
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
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本件被告自應就系爭本
票係由原告所簽發一節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院依被告之
聲請將系爭本票原本(下稱甲類鑑定資料)與下列資料:①
原告於98年3月12日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所書寫之橫式姓名
10遍之筆跡原件;②原告提供之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原本
2份;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③原告留存於大安銀行信用卡
會員專屬十年回本保障專案要保書影本1份;④原告留存於
大安商業銀行業務往來總印鑑卡原本1份;⑤原告留存於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及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暨約定書
原本各1份等(以上①至⑤之筆跡原件,下稱乙類鑑定資料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鑑定結果認
為:除乙類鑑定資料中「③原告留存於大安銀行信用卡會員
專屬十年回本保障專案要保書影本」部分,因字跡筆畫欠清
晰,不列入比對字跡外,「甲類鑑定資料」與「乙類鑑定資
料」二類筆跡並不相符等情,有該局98年8月19日刑鑑字第
0980095944號鑑定書及所附筆跡鑑定說明各1紙在卷可參。
準此以觀,系爭本票上「乙○○」名義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為
,而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証據証明系爭本票之真正,則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係遭他人偽造一節,應可認定
。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乙○○」名義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為
,而係遭他人所偽造簽發系爭本票,已如前述。從而,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8910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
所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1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