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11月間任職於高雄市立○○國小(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國小),且擔任該校五年○班之導師,而朱○○(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童)為該班之學生。李○○於112年11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不滿A童請假未上課,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班教室內,以手指向A童之座位並同時口出「那隻豬怎麼還沒來」之言詞,足以貶損A童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即A童之母乙○○(真實姓名詳卷)、證人即A童之同班同學丁○○(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童)於警詢中之證述,固屬被告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李○○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145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係刑事訴訟當事人之一造,被告自己於審判外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係屬同法第156條第1項自白任意性之問題,除供為其他共犯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外,與傳聞法則無關。是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主張卷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調查報告無證據能力等語(易卷第145頁),惟上揭文書內所載被告自身針對本案之說法(易卷第120頁),為被告本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揆諸上揭說明,並非傳聞證據。而被告未指出該等陳述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亦未主張該等記載內容有與被告當時所言不一之情形,當認具證據能力。另上開文書內之其餘內容以及由告訴人所提出之請假證明(易卷第113頁),同經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惟該等證據均未經本院引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爰均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至其餘本案引用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被告並無爭執,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是基於工作職責關心被害人A童是否有出席,所以有講「那朱○○呢」,我說「朱」時有比較大聲,但是因為當下教室有點吵,所以學生可能有聽錯。我沒有講起訴書所載的那句話,也絕對沒有侮辱被害人的意思。依證人乙○○所提出之影片,可見同學們都沒有坐在原本的座位上,且證人乙○○還沒有說出完整問題,同學們就已經舉手,證人乙○○還有唸出同學們的名字,足認證人乙○○原本就認識同學們,有與同學們事先串通,同學們顯然都已經被誘導,是證人B童之證詞係遭誘導後所為,不可採信等語。

(二)經查,被告為成年人,其於112年11月間任職於○○國小,且擔任該校五年○班之導師,而被害人為該班之學生,於案發當時因請假而未到校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易卷第99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國小113年9月2日高市○小教字第11370438400號函檢附被害人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在卷可佐(審易卷第7頁、易卷第13至18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有在上開時間、地點,以手指向被害人之座位並同時口出「那隻豬怎麼還沒來」之言詞:

1、查證人B童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第三堂考試的時候,被告站在我座位的右邊,指著被害人的位子說「那隻豬怎麼還沒來」等語(警卷第19至20頁)。審酌證人B童與被告為學生與老師之關係,被告對於證人B童之學業成績與在校表現評價有高度之掌控權,是其等處於明顯之權力不對等地位,衡諸常情,若非確有前開情事,實難想像證人B童有何虛構情節、無端誣指被告,而使自身陷於與老師對立、且在校成績恐受影響等不利處境之動機。證人B童願冒學業與在校生活受影響之風險為前開證述,應足以彰顯其證述之真實性與誠信基礎,堪認其前揭證詞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2、再觀諸被告於案發後,接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之調查時,自承其於案發當下有詢問全班同學「那朱呢」,並解釋係因被害人未到,沒聽到課怎麼辦,因為被害人姓朱,只是簡單以姓稱呼被害人,如兩人在聊天中提到某人,會以姓氏簡稱等語(易卷第120頁);於警詢中卻供稱:那天開始上課時,我看到有一個座位是空的,我心裡想有同學沒有來,應該是被害人吧,我提醒班上在場其他同學,向同學們說:「你看,朱○○沒有聽到課怎麼辦呢」,這句話是基於惋惜及關心的意思,我是念被害人全名,第一個字比較大聲,後面名字比較小聲,我是關心沒有到校的同學,並藉機讓班上同學告訴我同學未到校的原因,以便知悉被害人之行蹤等語(警卷第9至1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下是在點名,我是說「朱(大聲)○○(小聲)呢,他沒有來考試怎麼辦呢」等語(易卷第48至49頁)。由此以觀,足見被告對於案發當下是僅有稱呼被害人之姓氏抑或是有道出被害人之全名、其係因被害人未到校而主動提起被害人之姓名抑或是在點名過程中唸到被害人名字等情節,所為供述前後不一,無法貫徹一致,且隨其進入司法程序,其供詞愈趨保守,不但以加入姓名之方式,消解「朱」字諧音「豬」字所可能引起的不當聯想,亦以「點名」之行為合理化自身於案發當下提起被害人姓名之舉措,顯見被告有修飾、迴避關鍵事實之意圖。倘被告並無證人B童所指之前開言論,其大可如實陳述案發當下之實際經過即可,且倘其所述為真,亦無可能前後出現有重大不同之說詞版本,然被告卻屢番更改供詞,試圖淡化自身行為與「ㄓㄨ」字隱含之侮辱意涵間之關聯性,無非係為掩飾自身犯行,更可徵證人B童前開所證,應非憑空虛捏。從而,被告於案發當下,有針對被害人為上開舉措、言論,足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其並未為上開言論,惟其歷次辯解有所避重就輕之情,業據說明如前,已難採信。且被害人之姓氏「朱」字與「豬」同音,若將單以「朱」乙字稱呼他人,極可能引發負面聯想或被視為具有貶義,是該字於一般語境中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與敏感性,常人若無特定指涉或主觀意圖,通常不會輕易單以此字稱呼他人,以免造成誤會,被告身為教師,對前開言語特性應當了然於心,自應避免使用可能會引發誤會之稱呼方式,是被告辯稱其係以「朱」、「朱(大聲)○○(小聲)」之方式稱呼被害人等情,顯非合理。又被告雖辯稱其當下係為關心被害人未到校之緣由方提起被害人之姓名,惟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我打電話到校方幫被害人請事假,並在同日10時左右獨自去學校跟被告懇談,內容大致是責怪被告遺失被害人健保卡之事,懇談完畢我就返家等語(警卷第12頁),而被告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案發當天證人乙○○有在群組留言說被害人身體不舒服,沒有提到請假。她有傳訊息跟我說被害人不會來,我知道被害人當天不會來上課。我有邀請證人乙○○到校懇談,但沒有約時間、地點,結果證人乙○○在案發當天就有到校,我以為她要說明請假的事情,但她在質問我被害人未帶學用品回家的事情,我在該日10時許與證人乙○○見面談話完畢後,在該日10時30分許前往教室上課等語(警卷第8至9頁、易卷第49頁)。足見被告在案發之前,即已明確知悉被害人當天並不會到校上課,且被告既在前往教室之前已然跟證人乙○○見面談話,亦無可能仍對於被害人未到校之原因毫不知情,實難想像其有何須向班上同學確認被害人出席狀況之必要,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實非合於常理,無足可採。

4、又被告雖以上開情節主張證人B童之證詞係經誘導等語,惟經本院勘驗證人乙○○所提出之影像,可見證人乙○○於案發翌日(112年11月2日)曾前往○○國小,向被害人班上同學詢問是否曾聽聞被告於案發當下有何言論,而經在場之證人B童主動舉手表示:被告有指著被害人之座位說「那隻『ㄓㄨ』怎麼沒有來」等語,並有另外9位學生(共10位,包含證人B童)舉手表示認同(對話過程詳如附表所示),前開對話過程大致為一問一答,由證人乙○○提問後,由學生回應,整體對話過程語氣平和,畫面中之人亦均神情自然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可佐(易卷第93至96、103頁)。以前開畫面所呈現證人乙○○係以開放式之問題向學生們提問,復經證人B童主動發言之過程以觀,實難認證人B童有何個人自主表意自由受到壓制或誘導之情狀。又證人B童嗣後於112年12月2日前往警局製作本案警詢筆錄,此時已非由證人乙○○所主導之場合,且證人B童尚有其父親陪同在旁,當屬證人B童可自由如實陳述之場所,然證人B童所為之證述仍未改變,亦未提及其於前開影片中有何受到不當引導而為不實陳述之情狀,堪認證人B童自始即是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被告泛然指摘證人B童係受誘導而為前開證詞,尚非可採。另被告固依學生座位有改變、學生們有率先舉手發表意見、證人乙○○應認識學生們等情,主張證人乙○○可能與影像中之學生們(含證人B童)事先串通說詞,然縱使證人乙○○認識前開學生,亦不等同於其等間必然有相互串通之行為,且證人乙○○既有攝錄學生發言之行為,衡情應有先向學生說明拍攝原因並徵得學生同意、召集學生入座以便入鏡,則學生們未坐在自身原本之座位上、在證人乙○○開口詢問之際即因了解其來意而紛紛舉手發言,亦屬合理,自無從據此即逕予推認證人乙○○有事先與學生協調證詞,被告前開所辯欠缺具體事證,且有過度推論之嫌,難認有據。

(四)被告本案所為構成公然侮辱: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予認定,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或舉止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犯舉止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針對被害人所稱「那隻豬怎麼還沒來」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等將人比喻為「豬」之言論,常隱含他人具有愚鈍、懶惰、不潔等負面特質之意,亦可能使人聯想到被指涉對象之外表、身型不佳等,當屬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義,而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之言論無訛,被告身為教師,對此當無可能諉為不知。而被告為前開言論之當下,被害人因請假而未到校等情,業據說明如上,足認案發當下並不存在被害人主動挑釁、激怒被告,或與被告產生衝突,致被告須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之情形。依此表意脈絡而言,被告所為顯非衝突當場下因一時情緒所生之短暫言語攻擊,且無任何文學、藝術、學術或專業價值,更無促進公共事務思辯的功能,足認被告係有意直接針對被害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又被害人係0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僅為甫滿11歲之小學生,此有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在卷可佐(警卷第27頁),其人格與心智發展均尚未成熟,且正處於形塑自我人格之重要過程,此階段之孩童極容易受他人言語影響而更異對自己之評價,亦對於同儕之認同特別敏感,惟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師長身分,在課堂間、全班同學面前,針對被害人發表上開侮辱性言論,對被害人加諸負面評價,不僅讓被害人感到痛苦,造成其自卑、自棄之心理發展,亦可能使聽聞之其他學童誤認以此類言論形容同儕是可以被接受的,而引發學童間之模仿效應,進而對於被害人之名譽人格造成長久之影響,所生損害實非輕微,足認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到難堪,並已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否定其人格尊嚴,且直接貶損其平等主體地位,明顯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已構成公然侮辱無疑。

(五)至被告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請求調查學生是否確實有聽到其為上開言論,惟其自陳沒有確定要問哪個學生等語(易卷第148頁),本院自無從傳喚證人到庭,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乃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其中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的加重,是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此一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故屬於對犯罪類型變更的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屬於刑法分則加重的性質。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上述犯行,屬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教師,為人師表,本應以正確且適當之方式與學生對話、溝通,竟僅因細故,即在全班同學得以共聞共見之教室內,公然對被害人為上開侮辱性言論,不但貶低被害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更可能影響被害人之人際關係、心理發展健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所為不當言論僅有1句,而非持續性之辱罵,且係於教室內為之,所生擴散性較小;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易卷第149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浚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證人乙○○提出檔名「IMG_3351」之錄影檔勘驗結果(易卷第93至96、103頁)

1、證人乙○○:小朋友,我是朱○○的媽媽,然後我們現在,在高雄市○○區的○○國小,我們的五年○班,你們都是五年○班的學生對不對?

2、學生們:對(點頭)。

3、證人乙○○:那現在○○媽媽有一件事想向同學求證。就是昨天,也就是星期三,齁,然後○○沒有來上課的情況之下,老師有說了什麼話?(畫面中編號3、5學生先舉起右手,稍後編號4學生也舉起右手)是你們有聽見的,請都幫我舉手。有聽見的,你們確定有聽見的,幫我舉手。那我們先讓○○(即證人B童,編號5學生)先說齁。

4、證人B童:(右手指向右前方)老師就指朱○○的位置說,那隻ㄓㄨ…

5、證人乙○○:你口罩拉下來,因為聲音比較小,怕會錄不到。

6、證人B童:(將口罩拉下,右手指向右前方)老師就指著他的位置說,那隻ㄓㄨ怎麼沒有來。

7、證人乙○○:那隻ㄓㄨ怎麼沒有來?

8、證人B童:嗯。

9、證人乙○○:這一句話我想請問同學有幾個聽到?(編號1、2、3、4、5、6、8、9、10學生陸續舉起右手)

10、證人乙○○:阿姨要跟你們強調一次,這一句話你們要確定你們有聽到,才可以跟阿姨舉手回答。

11、學生們:確定(部分學生點頭)

12、證人乙○○:很確定。那老師所指的那一隻豬,是哪、哪一個座位?

13、學生們:朱○○的座位(均伸手舉向右前方)

14、證人乙○○:是指著朱○○同學的座位?

15、學生們:對。(部分學生回答:嗯)

16、證人乙○○:好,那後面還有沒有什麼話?ㄏㄟˇ。你們要補充的,追加補充的,他有什麼話,可以說沒有關係。都沒有了?(編號7學生指著證人B童)有什麼?

17、證人B童:他說那個朱○○最好永遠都不要來,小聲的、蠻小聲的。

18、證人乙○○:你、你口罩要拉下來,要大聲一點。

19、證人B童:老師就蠻小聲的在這邊說(右手指向右前方),最好不要來,永遠都不要來。

20、證人乙○○:很小聲的說,所以這個話只有你…

21、證人B童:嗯,他站在我旁邊說的(右手指向前方)

22、證人乙○○:喔就站在你旁邊的位置,所以只有你聽到?

23、證人B童:應該吧。

24、證人乙○○:好。

25、編號4學生:我有聽到。

26、證人乙○○:你也有聽到?

27、編號4學生:(點頭)

28、證人乙○○:○○(音譯)也有聽到?

29、編號4學生:(點頭)

30、證人乙○○:齁所以現在就是我們有兩位同學有聽到這句話,但是這一隻ㄓㄨ怎麼還沒有來,是你們全部都有聽到?

31、學生們:嗯。

32、以下與本案無關,故從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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