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1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君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君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4日晚間10時4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邵龍輝 所管理、陳列貨架上之手摘果物小紅莓1包(價值新臺幣39元,業已發還邵龍輝),得手後即離去。嗣員工 蘇雅琳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復經警扣得手摘果物小紅莓1包(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邵龍輝委由蘇雅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君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雅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11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6張、現場暨扣案物品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5-29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竊取邵龍輝所管理之手摘果物小紅莓1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所為自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竊得之物之價值非鉅,雖未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然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手摘果物小紅莓1包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已如前述,有前揭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參,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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