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立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325、6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壹顆(驗餘毛重陸點捌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立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25、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托咪酯屬於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4年3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前之113年11月28日4時許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無庸再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故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25、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114年度毒偵字第325、68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可參,其為警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驗餘毛重6.869公克)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2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4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毒偵字第682號第65頁)在卷可稽,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