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宗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外包裝貳個,驗餘淨重陸點 柒伍 公克)沒收銷毀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宗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下午2時5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海洛因,再於111年3月11日下午2時5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於112年3月1日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該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10月18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93、394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2包,為違禁物,未經宣告沒收銷毀,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於112年3月1日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該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10月18日釋放,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93、39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1700號鑑定書1份可憑,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2個,均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