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81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複代理人 張瑋澄
賴韋廷
被 告 黃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6日17時5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
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倒車未注意保持行車
安全間隔,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韋成 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0,163元(工資3,600元、塗裝15,593元、零件970
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照肇事車輛行車記錄器顯示系爭車輛後保險桿
原本就有破損傷,且系爭車輛既然為靜止車輛,若肇事車輛
碰撞到且造成穿破損傷,按常理來說,系爭車輛應該會搖晃
,肇事車輛行車記錄器應該會振動,但並無此情況發生,況
肇事車輛車前並無尖銳物品可造成系爭車輛多處破洞,系爭
車輛警報器響起時,由肇事車輛行車記錄器可看出兩車還有
一段距離,且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判斷結果也顯示無法明確分析是否有碰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未注意保持
行車安全間隔,致發生本件事故等事實,固據其提出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有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並抗辯兩車並無發生碰撞。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我由南屯路沿東興路一段,到
東興路一段時我要倒車在東興路一段673號前,當時東興路
一段671號前有停一台車,我倒車要停在路邊,我有往前一
點,對方的車子警報器有響,但我不知道他的車子為何會響
,對方就說我撞到他的車子,但我覺得我沒撞到對方的車子
。」等語,及訴外人陳韋成於警詢中陳述:「我將車輛停放
在東興路一段671號前,我約停10多分鐘,我就聽到車子警
報器響,我就出來查看,我就看到對方車子在路邊停車,前
後移動。」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
場處理摘要記載:「1車自小客車4208-F9號於東興路一段
673號前倒車欲路邊停車,2車自小客車AHM-8766號停放於
東興路一段671號前,於事故地點2車稱後車尾與1車碰撞
」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
頁),足見系爭車輛停放於肇事車輛後方,於肇事車輛倒車
路邊停車時,系爭車輛警報器鳴響,訴外人陳韋成則認為肇
事車輛有撞擊系爭車輛,惟是否得依據系爭車輛警報器鳴響
而認定肇事車輛有撞擊系爭車輛之情事存在,尚有疑義。再
者,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經送請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研議認為經比對警方採證肇事後照片(1車【即肇
事車輛】車頭)、(2車【即系爭車輛】車尾)、兩車車損
情形,與1車行車記錄器顯示肇事經過(畫面時間17:44:
53)見2車警報器鳴響前2車車尾車損即已存在,又1車行
車紀錄器影像未見兩車車體明顯碰撞搖晃情形及2車警報器
鳴響後1車車頭仍有緩慢前進情形,研析「兩車應無發生碰
撞」情形。至於2車警報器鳴響原因,是否係與其感知靈敏
度或有無故障等其他因素有關尚無法明確等語,此有該鑑定
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分析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19頁),是以被告雖於事故地點倒車路邊停車時,系爭
車輛警報器鳴響,惟尚難認定兩車有發生碰撞情事,則原告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0,16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用
3,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