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35號抗告人 林修民 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相對人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伯權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481號確認所有權分配權存在等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第三人宴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宴京公司)、 范嘉祥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間確認所有權分配權存在等事件,業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補字第481號受理在案,因宴京公司員工偽簽不實契約,致伊合建應獲分配之利益驟失新臺幣(下同)億元以上,財務陷入困頓且無營業收入,確無力繳納裁判費云云,並提出民國(下同)102年6月24日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釋明,原法院參酌相對人上開清單、本案聲請狀等件,准相對人之聲請,予以訴訟救助。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日前曾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全字第130號假處分裁定,提供1290萬元之無記名轉讓定期存單及8萬8262元現金為擔保,禁止原裁定之板信銀行等債務人申請相對人所興建房屋之使用執照,顯非無資力之人等語,爰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觀諸相對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5、6頁),固顯示相對人名下目前並無固定財產,及10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190元。惟相對人已自陳其有合建利益可得分配,復於102年5月8日起訴狀載明其有所有權分配權(見原法院102年度補字第481號卷第1至9頁),足見相對人並非毫無資產之人。且相對人曾提供1290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8萬8262元,以為假處分執行之擔保提存,亦為相對人所是認,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地院調取102年度存字第838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明。雖相對人辯以上開擔保金係向他人借貸而得,其確無資力云云,然依其另提之存摺節本及國庫存款收款書(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他人猶願於102年5月16日貸與金錢,更徵相對人於102年5月8日起訴之際非無籌措款項之經濟信用及技術能力,自仍應認相對人非無資力,而相對人既未再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原法院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方彬彬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 官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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