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康升鴻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康升鴻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升鴻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康升鴻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25所載之罪,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又附表所示各罪,皆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前犯之,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二次修正,分別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公布,且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八○○三二五四九一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受刑人所應適用之法條: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受刑人行為時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將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其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㈡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又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則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修正意旨同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二號),經比較修正前後,就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結果,自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及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二者規定實質相同)。再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新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換言之,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施行法後,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惟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五二號裁判要旨,應擇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五號參照)。㈢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不得逾三十年,兩相比較,亦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綜合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及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一體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康升鴻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前揭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志雄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