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20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坤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坤謙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2年8月30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僅於上訴狀中載明不服原審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理由容另補呈云云,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嗣於102年9月14日補提上訴理由狀,然該補充理由亦僅稱:被告於101年2月3日與綽號「 阿傑 」之人共同至台九甲線道路50公里250公尺處之工地竊取「ㄇ」型鋼筋,惟竊得之數量並沒有達到7公噸,衡諸常情,二位成年人之力量亦不可能在50分鐘內搬完7公噸鋼筋,故原審之認定顯違經驗法則;又被告雖有於101年2月11日凌晨3、4時許至 劉銘峰 之工地將鐵支架、鋼筋搬運上車,但因載運過重致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輪陷於泥土內無法行駛,被告見狀即將上開物品及自用小客車均棄置於現場離開,所為雖成立竊盜,但應仍屬未遂;另被告雖有於101年2月11日上午11時16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報案,惟並無誣告故意,自不應成立犯罪云云。經查:被告於原審已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證人 胡大任 、劉銘峰、 王文宏 於警詢之陳述、證人 李坤憲蔡重儀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101年2月11日上午11時16分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廣興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汽車出借合約書、加油站統一發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調閱路口監視器路線清單、監視器翻拍照片41張、現場照片38張、現場繪測圖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本件2次竊盜及誣告犯行。又被告於101年2月3日至台九甲線道路50公里250公尺處工地竊取之鋼筋呈「ㄇ」型狀,長寬各約2公尺,總重約7公噸等情,業據證人胡大任於警詢明確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且經原審提示證人胡大任之警詢筆錄詢問被告意見,被告亦明白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67頁),可徵上情確屬真實,被告上訴意旨空言爭執竊得之鋼筋數量,殊無可採。又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於101年2月11日凌晨3、4時許,既已將自劉銘峰工地內竊取之鐵支架270支及鋼筋約300公斤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顯見該等財物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範圍內,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此部分竊盜行為已屬完成而為既遂,縱事後因載運過重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輪陷於泥土內無法行駛,而將該車及竊得物品均棄置於現場離開,亦不影響其竊盜罪既遂之認定,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應成立竊盜未遂云云,洵非可採。另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虛偽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坦承明知所租用之自用小客車並未失竊,卻為掩飾其上開竊盜犯行,而於101年2月11日上午11時16分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報案竊車失竊,足見其主觀上有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不特定之人涉犯竊盜罪嫌之故意至明,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誣告故意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信。是被告所執上訴理由均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博志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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