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哀俊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5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哀俊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哀俊龍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施行,查修正後該條將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由修正前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該條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應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竟未停車查看被害人 柯碧珍 受傷情況,亦未對渠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逕行逃離現場,所為甚屬不該,惟其年僅22歲,智慮尚未周全,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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