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74號原告捷成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炳堂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 律師
洪梅芬 律師被告 楊寶玉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 律師
林樹根 律師 邱麗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2日前,係由第三人 方文 經(即被告配偶、時任原告公司董事)、 方浤 一、方炳堂等三兄弟共同經營。因原告公司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時(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不知日後是否會有家族外之人士加入經營,為免將來處分系爭土地、建物須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困擾,遂借名登記於 方文經 名下。至原告公司於91年透過法拍購入台南市安平工業區新樂區廠房時,因88年12月31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0條第3、4項規定,非由經營工業之原告公司具名買受不可,故被告指稱「若為避免他人將來介入經營之煩,而借董事名義,何以新樂路廠房用地不借用董事名義登記」云云,顯無理由。原告曾以存證信函終止前揭之借名登記關係,復於100年8月31日因方文經死亡,由被告繼承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告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表示。
(二)雖被告否認借名登記關係,惟附表編號1、2、3所示土地之價金新臺幣(下同)4,205,000元及契稅11,476元係由原告公司直接支付給法院及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原告收執上開土地買賣之收據即係原告出資購買最好的證明。另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及系爭建物(下稱武聖段不動產),亦係由時任原告公司董事長 方浤一 出面為公司締約,並由原告公司所使用之台南市六信分社支票及原告公司名下彰化銀行之支票支付價金,若方浤一非為公司購買武聖段不動產,根本無權將原告公司支票用以給付個人不動產買賣之價金。再者,方浤一、方文經並無彰化銀行甲存帳戶,僅原告公司有彰化銀行帳戶,已經彰化銀行台南分行101年11月27日回函證明。是以,方浤一開立原告公司彰銀支票,無非是要表彰武聖段不動產係原告公司所購而登記於方文經名下,是要表彰實際所有權人是原告公司,而非方浤一之事實。因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時間分別為69、81年,原告面對2、30年前之資金流向不可能百分百精確,仍須透過證據之調查來逐步重建,縱認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僅為間接證據,惟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民事判決意旨,亦無法改變方文經對此不動產之購買分文未出之事實,被告應就其如何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事實,負真實陳述之義務,而非僅一昧以舉證責任予以撇清。又系爭土地77年至96年之地價稅,系爭建物77年至97年之房屋稅、86年至96年2月之水費及86年至92年之電費,亦係由原告公司支付。上開繳款通知之寄件地址均非原告公司地址,若非方文經主動將繳款通知交予原告公司,則原告公司無從繳納上開費用、稅捐,況除繳款收據外,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均由原告公司保管,目的就是要限制借名登記人擅自處分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足見方文經亦認同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原告公司所有,才由原告公司繳納稅捐、保存繳款收據及所有權狀。惟於98年3月24日以前,原告公司董事長係由方浤一擔任,方浤一與方文經為製造原告公司借名予方浤一、方文經之不動產為渠等實質所有之假象,遂不再將繳款通知書交付原告公司繳納。
(三)武聖段不動產於70年1月5日曾設定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惟原告公司並未實際借款,此項作為,除可彰顯原告公司為所有權人外,尚有限制借名登記人處分之效果。若武聖段不動產非原告公司實質所有,方文經豈會提供與其持股比例顯不相當之不動產作為公司債務之擔保?足見武聖段不動產確屬原告公司實質所有,則借名登記之董事方能忍受設定不動產之價值與持股比例顯不相當之狀況。另方文經於100年6月欲塗銷武聖段不動產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原告公司曾以存證信函向彰化銀行表明借名登記之事,故彰化銀行原無法同意方文經之塗銷申請,惟該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僅至99年12月29日(見補字卷第12頁),致彰化銀行在存續期間期滿後,於100年10月13日拋棄並辦理塗銷該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四)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1年以前均供原告公司管理使用,此有證人 陳宏志 到庭證述可稽。另證人並證稱前往文和街73號係向方浤一拿取鑰匙,此亦可證明文和街73號為原告公司管理。蓋方浤一長期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故得以原告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保有該建物之鑰匙(只因方浤一嗣後擅自無權占有而拒交出鑰匙),若方文經為實質所有權人,何以未保有鑰匙?
(五)股份股權讓渡合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方浤一)及乙方(方文經、被告)讓渡於丙方(方炳堂)之股份股權,含捷成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由丙方概括承受。」,而公司資產包含借名在甲、乙名下之不動產,為當時雙方所不爭執,況單方文經一人,借名其名下之土地即有8筆,如將所有借名之不動產一一載入,恐通篇累牘,故僅以資產代之。再者,系爭土地及建物若不在讓渡財產之列,何以方文經未在上開讓渡書載明「原告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返還、並負責塗銷抵押權」?又讓渡書第4條約定:「金額及支票丙方全部付清時,甲、乙方須用印簽字於丙方提出的股份股權過戶登記之各項文件或相關文件上。」,足見須方炳堂給付價金後,才能請求被告過戶,故被告主張若被告未過戶,方炳堂可以不付款云云,顯與契約內容不合。
(六)原告公司於知悉方文經欲補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欲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際,均立刻以存證信函請求地政機關、彰化銀行、安南地政事務所表示反對,並要求第三人方文經返還,嗣於100年8月18日方文經以存證信函拒絕返還後,原告公司負責人方炳堂仍顧念親情,希望能以私下協商之方式解決爭端。本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原所有人方文經身故後,原告公司即得依民法第550條及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前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被告依法繼承後,本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惟被告仍置若罔聞拒不返還,原告不得已才提起本件訴訟,並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登記請求權請求被告回復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7及同段8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土地及建物係第三人方文經於81年8、9月間及69年7月間分別以拍定、買賣方式取得。 嗣方文 經於100年8月31日死亡,系爭土地及建物則由被告繼承取得。
(二)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必有其動機及原因,諸如法令限制不得以借名人名義登記而有向他人借用名義登記之必要。惟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不得登記為公司法人名義之法令限制,且原告公司另有其他董事、監察人及股東數人,並無特別借用第三人方文經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必要。又借名人為擔保其權利,理應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使自己成為抵押權人,以防出名人違約處分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而武聖段不動產在設定抵押權予彰化銀行時,原告公司僅係債務人而非抵押權人,是原告公司指稱借名登記係為規避公司法特別決議之規定,以免處分系爭土地及建物時徒增困擾等語,亦不可採。另查原告公司於91年間購置台南市○○○○區○○路○○號廠房土地時,係逕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而未採借名登記方式為之,足徵原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有違。
(三)觀原告提出之「支出整理資料」其「收入項目」記載於「支出金額」欄;而「支出項目」則記載於「收入金額」欄,與正常收支記帳之常態有異,且該等資料僅係原告單方面記載,無從據以證明原告有支付價金之事實,且被告否認該記載內容之真實。另原告尚提出自製之「安東段813、813-1、817買賣價金付款方式一覽表」、「安東段813、813-1、817契稅付款方式一覽表」主張附表編號1、2、3所示土地之拍定價金及契稅交付方式如下;①81年8月28日由原告公司彰化銀行台南分行第1989號支存帳戶付款700,000元;②由方炳堂合作金庫銀行北台南分行第257-9支存帳戶於81年9月4日、81年9月15日各支付738,900元、640,000元;③向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貸款1,900,000元付款;④以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惟發票人之支票面額226,100元付款。上開不論係以支票、貸款或現金方式支付,被告均否認並質疑以下五點:
⒈依彰化銀行台南分行102年1月3日彰南字第00000000號
函覆內容,已指明原告公司首次領用支票簿之日期為「82年5月28日」,則原告公司殊不可能於81年8月28日簽發原告所稱金額為70萬元之該紙支票甚明。
⒉依原告自製之「支出整理資料」記載,方炳堂所簽發面
額738,900元支票係流向「入彰銀法院房屋」,對照原告另主張以彰化銀行台南分行之支票繳付執行案款,則似乎係指方炳堂曾簽發1紙面額738,900元之支票,存入原告公司為彰銀台南分行之帳戶,然而,原告之「支出整理資料」並無「81年9月4日存入738,900元支票」之記載。
⒊原告主張繳付執行案款640,000元部分,究以支票或現金方式支付,前後說法分歧。
⒋原告僅以方炳堂簽發其個人名義之合庫支票清償台南第
五信用合作社貸款等語說明,惟若原告確有貸款一事,何以竟由方炳堂簽發個人支票償還?⒌原告所指金額226,100元之支票,以票載到期日可推論
原告取得該紙支票應係在81年8月31日以前。假設由原告繳納強制執行案款(被告否認),原告應早作準備,豈會將到期日81年8月31日支票,直到81年9月4日才存入彰銀託收?且託收須經過票據交換手續,應來不及在當天兌領款項,原告如何能用以支付81年9月4日之強制執行案款?綜上,原告公司或方炳堂均未證明是否確實有將上開支票或現金交付方文經以繳交標購上開土地之價款及契稅。縱認有交付之事實,惟交付原因甚多,可能係方文經向公司借用,或係公司償還對方文經債務,或其他各種原因,非僅如原告所指兩造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四)武聖段不動產部分:由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支付情形觀之,其中訂金10萬元、第一期款140萬元均係由方浤一簽發設於台南市六信西門分社之支票付款,倘武聖段不動產確為公司所購,何以超過70%以上價金係以方浤一個人所簽發之支票付款?至於餘款605,800元部分,縱如原告所指係由時任公司董事長方浤一以原告公司支票支付,亦屬公司負責人個人與公司間如何清算之問題,尚難依據該項事實,即認定武聖段不動產係由公司出資購買之事實。
(五)98年2月12日前,原告公司係由方浤一、方文經、方炳堂之三兄弟及家族共同經營,因此不論是公司名下或股東、家人個人名下土地之地價稅及房屋之水電費,均集中由公司繳納,殊難據此認定全體股東及家族名下之不動產,均屬原告公司所有。又既為家族經營,則各股東提供其個人名下之不動產供公司使用或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公司對銀行之債務,實屬平常。至98年2月12日以後,因方浤一及方文經將其持股全數讓售予方炳堂,在不具有公司股東身分情形下,渠等自行繳納其個人及家人名下所有不動產之稅捐及水電費,及要求銀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合於常情。原告藉詞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其所有,實難可採。
(六)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契稅繳款書及法院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均載明方文經名義,而方文經既曾為公司股東,則其將上開資料放置於公司,係為使用上之方便,所有權人仍得隨時取得,並非交由公司「占有」。而方文經於98年2月間退股後,曾向方炳堂詢問其名下所有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存放何處,當時方炳堂表示不是放在他那裡,故方文經乃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惟方文經既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則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況且,上開單據僅是向法院標購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中之所需資料,所有權既已移轉登記完畢,則方文經有無取回或保存上開資料,均無礙其為所有權人之事實。
(七)原告雖指稱股份股權讓渡合約書中所載「公司資產」應包含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惟細觀股份股權讓渡合約書第一條係記載「資產、設備、生財模具、庫存物料、現金、應收帳款帳冊」,可謂鉅細靡遺,而不動產價值甚大、數量不多且容易記載,卻僅以「資產」概括稱之,殊不合理,況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原告所有之財產,則何以原告願在方文經未返還所有權前即支付股權買賣價款?又原告曾於100年6月22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50號存證信函通知彰化銀行勿同意方文經塗銷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申請,及向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勿同意登記名義人(即方文經)辦理補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並亦知悉方文經於100年8月18日以台南安南郵局第000121號存證信函中否認雙方借名委任關係等情,若系爭土地及建物確如原告所指係借用方文經名義購買、登記所有權,則原告於方文經一再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時,未立即提起訴訟,直至方文經死亡後,於101年6月28日始向被告提起訴訟,殊與常理有違。況就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言,原告不但必須舉證證明由其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事實,且原告尚須進一步再舉證證明原告與方文經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方可謂盡其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且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及陳述均顯有疑義,顯不足證明原告與方文經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7;同段8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其上1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街○○號建物,所有權人原登記為方文經。 嗣方文經 於100年8月31日死亡,由被告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捷成塑膠工廠係由方浤一、方文經、方炳堂之父 方明仰 於42年設立、經營,嗣於62年間成立原告公司,由方浤一、方文經、方炳堂擔任董事,並由方浤一擔任董事長,由三兄弟及家族共同經營。98年2月12日方浤一、 郭美燕 、方文經、被告與方炳堂簽訂股份股權讓渡合約書,將渠等所持股份股權全部讓售予方炳堂,並於98年3月24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方炳堂已支付全部股款2,000萬元。
(三)系爭土地77年至96年間之地價稅,系爭建物86年至96年2月間之水費、86年至92年間之電費及77年至97年間之房屋稅均由原告支付。
(四)武聖段不動產曾於70年1月5日設定抵押權,擔保原告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
(五)原告曾於100年6月22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50號存證信函告知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不得塗銷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
(六)彰化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01年11月5日彰南字第000000000號函:有關本行辦理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1建號建物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原因,經查上項擔保品之本行債務人為捷成塑膠工廠有限公司,而該公司於本行已無任何借款,且抵押權於民國99年12月29日屆期已罹存續期間,本行並無行使抵押權之權利,遂於100年10月13日逕向地政機關拋棄並辦理塗銷該抵押權。(卷第129頁)
(七)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原放置於原告公司。方文經於100年4月25日向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
(八)原告於91年前曾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
(九)原告曾於100年8月9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055號存證信函要求方文經辦理移轉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方文經於100年8月18日以台南安南郵局第121號存證信函函覆原告所稱均非事實,予以否認。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一)系爭土地、建物是否為原告出資購得,而借名登記為第三人方文經所有?
(二)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回復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990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1662、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為免日後公司處分不動產時須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決議始能為之,乃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借名登記於方文經名下,惟仍由原告管理使用,故在方文經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自須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並辦理回復登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借名登記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參照)。又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實際出資者,並借名登記於方文經名下云云,固據提出價金付款方式一覽表乙份為證,惟被告則以該等資料之記載僅係原告單方面之紀錄資料,否認記載內容之真正等語置辯。是以,原告所提之價金付款方式一覽表,既為原告自行製作,依前揭說明,原告即應舉證證明其內容之真正,本院尚無從憑此遽認原告為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實際出資人。況不動產實際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不同之情況,事所多有,借名登記固為可能原因之一,然屬贈與、信託、隱名合夥等法律關係,亦非無可能,是縱原告確為實際出資者,尚不得據此主張登記於他人名下之不動產必屬借名登記。
(三)再者,細繹附表編號1至3之安東段土地拍定價金共計4,205,000元之繳款情形,原告主張其係以其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或借名方炳堂帳戶、或向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貸款等方式支付等語,並提出原告公司製作彰化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原告公司帳冊資料及合作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惟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安東段土地建物之買賣價金支付方式如下:
⑴81年8月28日,由原告公司付款700,000元:惟所提之證
據方法除其製作之帳冊及所保管之執行案款收據外,並無其他得以證明原告公司有支付此部分款項與出賣人之憑證,而原告公司之帳冊為原告所製作,依前揭說明,原告尚須證明其記載為真實,而執行案款收據之保管原因,容有多端,尚難僅以其保管之情狀即認其為繳款之人,此外,原告公司既未提出其他實際交付買賣價款之證據,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
⑵81年9月4日,透過訴外人方炳堂帳戶付款738,900元、
以第五信用合作社之貸款付款1,900,000元、現金付款226,100元;81年9月15日透過方炳堂帳戶付款500,000元、140,000元:惟所提之證據方法除其單方面所製作之帳冊,其中738,900元部分及向第五信用合作之貸款1,900,000元中1,100,000元部分,暨81年9月15日付款640,000元部分均以合作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為證(參補字卷第19頁),而觀該等交易資料,其交易摘要係記載「無摺轉支」或「無摺現支」,此記載之意義經本院向合作金庫銀行北台南分行查詢經回覆略謂:「無摺轉支」係指支票於櫃檯做轉帳支出交易,「無摺現支」係指支票於櫃檯做現金支出交易等語(參本院卷第212頁),則依該函覆意旨,原告公司所提交易明細,亦僅能證明方炳堂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甲存帳戶於81年9月4日提領738,900元,81年9月15日提領500,000元,81年10月2日提領140,000元,並無法證明該「轉帳支出」或「現金支出」後之交易對象為何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⒉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有支付系爭安東段土地建物買賣價金之事實,所述尚難憑採。
(四)另原告主張支付購買系爭武聖段不動產買賣部分:⒈依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其上買受人係「方浤
一」個人,而非原告公司,倘如原告所稱方浤一係以原告公司董事長身分代表公司簽約云云,則何以買賣契約上未見原告公司名義及蓋印公司大小章?原告此部分主張,已與常情有違。
⒉由買賣契約上之價金支付記載情形觀之,買賣價金2,100,
000元之其中訂金100,000元、第一期款1,400,000元,係由方浤一簽發設於台南市六信西門分社之支票付款,其餘尾款605,800元,方浤一則交付彰化銀行台南分行546934號、面額605,800、民國69年6月23日期支票付款。據此,方浤一個人所簽發之支票金額超過訂金及第一期付款金額70%以上,與原告主張購屋款係原告公司支付之情形,明顯不合。
⒊再查,原告公司於68年8月10日在彰化銀行台南分行開立
甲存帳戶,但原告公司向該行領用支票簿之日期分別為「82年5月28日」「82年11月24日」「83年4月29日」「83年11月17日」「84年4月18日」,有彰化銀行台南分行102年1月3日彰南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4、215頁),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在69年6月23日簽發支票支付系爭武勝段不動產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五)原告復主張其持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等情。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亦即,不動產物權依法係以登記公示制度憑為認定,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之持有人為何人,不能直接逕以認定即為真正所有權人,參以原告公司為家族經營,於兩造關係交惡前,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不違反常情,尚難僅以原告持有所有權狀等情,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六)另原告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及水電費收據等,欲藉此證明系爭土地及建物係由其出資承購並占有管理之事實。被告則抗辯既為家族經營公司,則以公司資金繳交公司股東名下不動產之稅捐及水電費,應與常情無違,且當年公司繳稅後有將稅單返還予方文經等語,並提出地價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繳款書為證。依上開兩造各持有之稅費收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曾共同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而由原告負責繳納使用期間之相關稅捐或費用,並不當然表示其與被告間必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是原告以前揭繳費單據,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尚非可採。
(七)至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股份股權讓渡合約書(見本院卷第51頁)第一條約定:「甲方及乙方(方文經、被告)讓渡於丙方(方炳堂)之股份股權,含捷成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由丙方概括承受。」,其中「公司之資產」包含借名在甲、乙方名下之不動產,為當時雙方所不爭執,故無庸特別載明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開合約書之名為「股份股權讓渡合約書」,且其第壹項讓與標的已載明:「方浤一、郭美燕(以下簡稱甲方),方文經、楊寶玉(以下簡稱乙方)四人各持有捷成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股權,甲、乙方各以新台幣貳仟萬價款,讓渡於方炳堂或其指定之人。」等語,足證其雙方買賣之標的顯係以股份股權為準。又上開合約書第4條內容亦約定:「金額及支票丙方全部付清時,甲、乙方必須用印簽字於丙方提出的股份股權過戶登記之各項文件或相關文件上。倘過戶登記各項文件上有遺漏,甲、乙方須即時用印補正、補遺,不得推託遲延。」,核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讓渡書說先付清股款再辦理股權的過戶,不是系爭不動產的過戶。」等語相符。
再者,因不動產價值不斐,契約當事人為求慎重起見,通常會在買賣契約上將標的物範圍記載明確,然觀諸上開合約書之全部契約內容,從未提及不動產轉讓一事,亦欠缺有關不動產坐落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及面積等事項之記載,核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故被告抗辯上開合約書中所謂「登記」係指股權登記等語,洵堪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南山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南市│安南區│安東│813│建│2.00│30分之7│├─┴───┴────┴──┴───┴─┴────┴────┤│其他登記事項:因分割增加地號:813-1地號│├─┬───┬────┬──┬───┬─┬────┬────┤│2│臺南市│安南區│安東│813-1│建│306.00│30分之7│├─┴───┴────┴──┴───┴─┴────┴────┤│其他登記事項:分割自:813地號│├─┬───┬────┬──┬───┬─┬────┬────┤│3│臺南市│安南區│安東│817│建│184.04│全部│├─┴───┴────┴──┴───┴─┴────┴────┤│其他登記事項:重測前:安順段1560-10│├─┬───┬────┬──┬───┬─┬────┬────┤│4│臺南市│中西區│武聖│1678│雜│98.75│全部│├─┴───┴────┴──┴───┴─┴────┴────┤│其他登記事項:重測前:鄭子寮段251-113地號│└─────────────────────────────┘┌─┬─┬──────┬─────┬──────┬──┐│編│建││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基地坐落│要材料及房│(平方公尺)│權利│││├──────┤屋層數├──────┤範圍││││門牌號碼││樓層面積│││號│號│││合計││├─┼─┼──────┼─────┼──────┼──┤│1│11│臺南市中西區│住家用│1層:64.01│全部││││武聖段1678地│加強磚造│2層:52.57│││││號││合計:116.58││││├──────┤││││││臺南市中西區│││││││文和街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