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278號抗告人即被告 高俊全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所為102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觀字第11
3條、102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高俊全於民國102年5月25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統領百貨樓上之夜店內,以口服方式,施用MDMA1次,嗣於同日上午5時10分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黃色錠劑碎塊1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而前揭查獲被告時扣得其持有之黃色錠劑碎塊,經鑑驗後檢出MDMA及K他命成分,亦有該扣案之錠劑碎塊1包(驗餘淨重0.1293公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2級毒品MDMA犯行堪以認定,檢察官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觀察、勒戒之目的在於遮斷施用毒品者之毒癮,以期自新,伊僅在友人勸說下,基於好奇心而施用MDMA半顆,並無成癮可言;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不應排除施用第2級毒品MDMA者為適用對象,故應依該辦法優先對伊施以限制權利較輕之慢性治療程序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且僅有初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得先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有於102年5月25日凌晨1時,在臺北市○○區○○○路○段統領百貨樓上之夜店內,以口服摻有MDMA成分錠劑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MDMA次之行為,除據抗告人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外,並有抗告人為警查獲時,經警在其身上扣得之前開錠劑碎塊扣案可佐,且抗告人為警查獲當日上午5時40分經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該扣案之錠劑碎塊(淨重0.13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亦確認檢出MDMA成分無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佐,堪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且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因本次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抗告意旨雖以其係出於友人勸說及好奇心而施用少量MDMA,並未成癮;並主張應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適用慢性治療程序以替代觀察、勒戒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次施用MDMA犯行前,曾於約半年前第1次施用該毒品,本次被查獲為最後一次等語在卷(參毒偵字卷第12頁),是倘依被告所言,其於短時間內至少二度施用MDMA,乃否認成癮,已非有據,況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以舊制稱)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故抗告意旨所稱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應指毒品戒癮治療實施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即取代起訴)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尚非法院所得審酌。從而,抗告意旨以其施用少量毒品,並未成癮,並請求改以替代療法,冀免觀察、勒戒之執行,自屬無據。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林怡秀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