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2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應補充「警員 劉易軒 民國105年5月18日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105年5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驗)證同意書、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5年度保管字第2471號扣押物品清單、105年度安保字第5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0至13、15、17至22頁,105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卷第16、21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本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5月16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是檢察官就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其毒品來源係於105年5月16
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208室(時常汽車旅館)內,向年約23至24歲、身高約165公分、體重70公斤,叫 張朕偉 (音譯)、綽號 阿偉 之男子購得,惟除此之外,對於綽號阿偉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住址等均不知情,而無法提供予檢警查緝,此有警詢、偵查之供述筆錄在卷可稽(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6頁、第42頁背面),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毒品上手,從而,被告於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第42頁背面,本院卷第3頁);又被告於104年9月22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旋於105年2月、4月間,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105年2月間施用毒品一案,甫經本院於105年6月28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0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背面)。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幸未對他人權益發生具體實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並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將沒收視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是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其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依修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係上開刑法規定修正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034公克、驗餘淨重0.0028公克,其外包裝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亦應視為第二級毒品)係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且為被告於105年5月16日所購入,並供本案施用剩餘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1│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034公克、驗餘淨重│││0.0028公克,含包裝袋1個)│├──┼───────────────────────┤│2│吸食器1組│└──┴───────────────────────┘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5年5月16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時常汽車旅館208號房內,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淨重
0.0028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扣案,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4年9月22日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處。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賴光瑩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