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靖森(原名邱仕昌)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壹壹伍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靖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適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53號(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95號)案同一觀察、勒戒程序,而為該案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所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1.1156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邱靖森於103年12月3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04年4月17日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4年9月13日進入勒戒處所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21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本院前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復於104年9月12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施用時間係在其觀察、勒戒前,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即足,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14日予以簽結,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呈1份附卷可憑;惟本案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1.12公克,鑑驗使用0.0044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1156公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其鑑驗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5日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是依前開規定,本案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是自應連同經查獲之前開毒品予以沒收;另鑑驗中所耗損數量0.0044公克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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