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277號上訴人 邱凱源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被上訴人 蔡明達
盧月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蔡明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蔡明達於民國(下同)91年間盜賣上訴人名下綠的
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的公司)股份出售予延倫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及冒領92年度綠的公司發放予上訴人之5筆款項,涉嫌業務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確定。嗣上訴人向蔡明達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616,298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確定。
㈡蔡明達現無資力足以清償上訴人之債權,有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又蔡明達竟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127、92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2年12月31日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妻即被上訴人盧月女。
㈢盧月女為家庭主婦,其名下之財產,均來自蔡明達,縱於89
年10月4日有自盧月女帳戶轉匯600萬元予蔡明達名下之帳戶,未必為借貸關係。又系爭不動產於92年12月31日移轉盧月女名下,依土地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所示,已敘明為贈與之法律關係,顯見盧月女辯稱為抵償債務關係,自不可採。此外,上訴人係於102年12月25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始發現系爭不動產已遭蔡明達贈與盧月女,立即於102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越除斥期間。
㈣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
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於撤銷後,盧月女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蔡明達與盧月女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⒊盧月女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蔡明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盧月女則以辯以:
㈠蔡明達於89年10月間向盧月女表示因其經營事業所需,必須
調度一些資金運用,遂向盧月女借款600萬元,同時向盧月女表明所借得之款項最遲應可於3年內全數返還,盧月女當時基於與蔡明達間係夫妻關係,遂同意其所請,並於89年10月4日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將該款項匯入蔡明達所有之帳戶。於清償期限屆至時,蔡明達表示希望盧月女再給予其幾個月的時間以籌措金錢清償,惟因蔡明達遲遲無法履行,且於91年間以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所借得之房屋貸款,亦由盧月女幫忙繳納,遂向盧月女表示願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盧月女,以抵償債務。因系爭不動產當時仍有銀行貸款約210萬尚未清償,因蔡明達未能信守承諾還清借款,盧月女當時對其已失去信心,深感遭受欺騙,二人間已無信任關係可言。幾經考慮小孩日後生活,並深怕蔡明達若確無法清償,所受損失將更大,遂勉強答應其所請,承受擔設有抵押權之系爭不動產。
㈡就目前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務,當事人於填寫土地登記
書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僅提供有買賣、贈與、繼承、分割繼承、拍賣及共有物分割等原因供當事人作選擇,並無抵償債務之選項,故當時承辦本案之地政士即建議勾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再就稅務實務上觀之,夫妻間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若實際上為買賣關係,稅捐機關亦認定為贈與行為,致第三人無法從土地及建物謄本上,明確得知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實質原因究為何?㈢再被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原因實際
上既為抵償債務之法律關係,且盧月女於當時並不知蔡明達與上訴人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更何況,上訴人與蔡明達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盧月女係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才得知,故上訴人若主張盧月女於當時即明知此事實,則應對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對盧月女主張撤銷之權利。
㈣退而言,若法院仍認上訴人得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
權,惟本件距盧月女取得所有權之時,迄今已超過10年之久,依民法第245條之規定,除斥期間業已經過,上訴人亦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另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同法第75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蔡明達之債權人,被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移轉所有權行為,有害其債權,聲請法院撤銷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該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盧月女則辯稱上訴人之撤銷權已逾越10年除斥期間,不得撤銷等情。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因蔡明達於91年間有上述盜賣上訴人之股票及冒
領金錢款項等行為,經上訴人向蔡明達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判決蔡明達應給付上訴人10,616,298元及遲延利息,該案並於同年12月3日確定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31至33頁),且經原審調取上開卷宗核閱明確,自堪信為真實。故上訴人主張其為蔡明達之債權人,核屬有據,應可採信。
⒉上訴人雖以債權人地位訴請撤銷被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惟依據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所載,被上訴人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為92年12月16日,登記日期則為92年12月31日,此有該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既可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則民法第245條所稱【自行為時起】之起算時點,自應各依該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之行為時點判斷,尚非可同一視之。由上開登記謄本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二人間就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關係即債權行為發生日應為92年12月16日,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生效日期即登記日期則為92年12月31日;而上訴人係在102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上訴人起訴狀(詳右上角原審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5頁)。是以,被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債權行為自行為時即92年12月16日起,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之102年12月27日,已逾10年,依據民法第245條規定,上訴人之撤銷權已消滅,自不得訴請撤銷,上訴人猶起訴為此請求,自非適法,至關於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自應以物權行為生效即登記日期為據,則尚未逾越10年除斥期間,盧月女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㈡盧月女辯稱: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所有權行為,並非無償
行為,係蔡明達向伊借款600萬元,因屆期未清償,故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伊抵債,為有償行為等語,並有盧月女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蔡明達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密封公文袋內)。經查:
⒈由上開2份銀行交易明細表可知,盧月女所有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於89年10月4日確有600萬元款項匯至蔡明達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之記錄,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盧月女為家庭主婦,其名下之財產均
來自蔡明達,縱有盧月女帳戶轉匯600萬元予蔡明達名下之帳戶,未必為借貸關係云云。盧月女則辯稱:伊從高中畢業就跟互助會到現在,且有投資理財之習慣,出嫁時家人也給予一筆資金,上開600萬元確實是伊之積蓄等語。參以上開匯款紀錄係發生在89年10月4日,而上訴人對蔡明達之債權是在102年10月31日始以上開判決確立,是被上訴人二人殆無可能為逃避上訴人之求償,預先於89年10月4日虛立不實匯款紀錄,足認上開匯款紀錄應屬實在。復審諸被上訴人二人雖係夫妻關係,而夫妻間之金融帳戶存款互相轉匯,固屬常情,然600萬元之數額,非屬日常生活之支出,縱使夫妻之間,亦不可能平白無故有此匯款行為,且夫妻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仍非少見;又夫妻間就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行為,雖實際上為有償行為,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此乃實務常見之事實,盧月女為此抗辯,尚不悖於常情。另衡酌上開匯款行為係發生在89年10月4日,迄今已逾14年,盧月女對於事隔13年之事欲加予舉證,本非易事,其所辯上情既有上開匯款紀錄足徵,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予以彈劾,即堪認盧月女上開辯解為可採。至其主張盧月女僅為家庭主婦並無個人積蓄云云,此顯屬臆測之詞,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盧月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顯為盧月女提
供予蔡明達供資金調度往來使用,因蔡明達為華盛營建公司股東,另 鍾泰 營造公司曾借牌予蔡明達,而上開公司均有資金匯入盧月女上開帳戶云云,此復為盧月女所否認。查個人金融帳戶通常由帳戶申請人使用,此為常態事實,而將個人金融帳戶出借他人使用,核屬變態事實,上訴人主張盧月女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予蔡明達使用,既為盧月女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僅以與蔡明達有關之華盛營建公司、鍾泰營造公司曾匯入款項至盧月女上開金融帳戶,即主張該帳戶實際上為蔡明達所使用,顯屬速斷,蓋盧月女縱為家庭主婦而未經營個人事業,惟其亦非不得以自己資金參與蔡明達之事業經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⒋上訴人請求本院函被上訴人帳戶之相關銀行,查詢於前揭89
年10月4日前後之相關大額存匯款紀錄,經本院函詢結果,盧月女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89年10月4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00萬元、200萬元、13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89年10月9日100萬元等資金進出。上訴人雖主張蔡明達曾於89年7月14日匯入100萬元,另以無摺轉存方式,於89年10月4日分別存入200萬元、200萬元、13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及89年10月9日100萬元,認上開帳戶係供蔡明達資金調度往來用等語。惟據本院函詢結果,在89年10月4日當天係盧月女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定存解約,其中有200萬元、13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等。有合作金庫存單存款領息憑條、轉帳支出傳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63頁)。是上訴人所稱上開款項係蔡明達以無摺轉存方式存入,尚非可採。至蔡明達於89年7月14日匯入100萬元,據盧月女稱係還其之前之借款,按上開款項匯入之原因為何,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與本件600萬元借款有何關連,且上開匯入之時間離本件匯款時間長達二個月又20天許,難認何關連。至上開帳戶是否供蔡明達調度資金使用,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⒌另經本院函調蔡明達玉山銀行帳戶89年10月11日轉帳300萬
元、89年10月30日轉帳257萬5千3百元之資金流向。經函詢結果,該300萬係存入綠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而10月30日則前後二次匯款150萬3千6百元、25萬7千7百元至彰化銀行 鍾秋莉 之帳戶,餘款81萬4千元則暫作轉帳處理,有玉山銀行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以上匯款或轉帳均與盧月女無關,是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為清償前開600萬借款云云,實非可採。
⒍綜上,盧月女辯稱其與蔡明達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行
為係基於清償借款之有償行為,應屬可採。雖上訴人質疑渠二人間借貸關係之發生、明細、是否已清償等情未有明確說明。按以盧月女與蔡明達間既為夫妻關係,則就未能清償之債務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盧月女作為清償,並由盧月女續繳貸款,此亦人情之常,非謂因此即認無債權債務關係。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所有權行為,既係基於清償
借款之有償行為,即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無償行為」之法律要件不合,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物權行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既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撤銷,上訴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盧月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亦非可許。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盧月女應將前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羅心芳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蘭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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