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琳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2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琳祐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琳祐曾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20日縮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5年2月12日晚間9時15分許,至桃園市○○區○○街○○號樂到家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龍潭中正門市影片出租店(下稱樂到家龍潭中正店),先假意挑撰片名「模仿遊戲」DVD光碟1片(價值新臺幣498元整),趁機徒手竊取上開DVD光碟,放入其黑色背包內,得手後即離去,後為該店店員 周品妤 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琳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周品妤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一致,復有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楊琳祐上開自白任意性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楊琳祐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確有竊取起訴書所載物品,然本案係其於臺北診所領藥回家途中,於客運上服用安眠藥,下車後於返家途中經過樂到家龍潭中正店才發生此事云云。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通說之規範責任論,應就行為人所實施具備構成要件該當且屬違法之行為,判斷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倘行為人之欠缺或顯著減低前述能力,係由於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而行為人仍能實施具備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行為,依規範責任論,即難謂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上開刑法第19條修正理由亦足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醫生有告知其服用藥物之副作用會產生類似夢遊的症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反面),則被告上開所陳縱係屬實,則被告既經醫師告知服藥後有上開副作用,被告仍決定於返家途中自行服藥,致為本案犯行,揆諸前開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逕依同條第1項、第2項予以減刑,並予指明。
四、核被告楊琳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返還被害人其所竊得之「模仿遊戲」DVD光碟1片,並支付100元予被害人,並獲得被害人原諒,有和解書1紙及本院意見表1紙在卷可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模仿遊戲」DVD光碟1片,業已經被告交還予被害人,有卷附和解書
1紙(見偵字卷第19頁)存卷可參,依上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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