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C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為阮文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伍肆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VANCUONG於民國104年9月25日下午1時5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號3樓住處為警查扣其所有之透明結晶1包(毛重0.55公克)。因其施用毒品,於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聲請人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上述物品,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刑法第40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較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所定僅得沒收之效果為強,屬特別法,且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僅在取代在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等規定,則立法者所修正明定於105年7月1日當日施行之該規定,顯未被刑法上述規定取代,而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有其各該筆錄之供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聲請人不起訴處分書等文件在卷可據,堪信屬實。而被告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一包(鑑驗前含袋毛重為0.55公克,鑑驗取用0.0042公克,驗餘毛重為0.5458公克),經鑑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在卷可考,足證該扣案物品顯屬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違禁物,依上述說明,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又以現今之鑑驗方式,盛裝上述毒品之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而連同經查獲之上述毒品予以沒收銷燬;鑑驗時所取用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