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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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69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家慶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家慶前因: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6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4月17日下午3至4時許,踰越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圍牆後,進入圍牆內之倉庫,徒手竊取 張桐啟 所有之家用電線30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6,000元)、白鐵防盜窗1個(價值約500元)得手後,將該家用電線置於圍牆後方其所耕種之農田上,另將白鐵防盜窗置於農田旁之溝渠內,適為到場巡視之張桐啟於同日下午4時許所發覺並報警處理,警員獲報後抵達現場,廖家慶聞聲隨即逃離,而為警於上開地點扣得其所竊得之家用電線及白鐵防盜窗,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5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明力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倉庫的圍牆很高,根本不可能爬過去,我那天到田裡要開水,去的時候就看到那些東西在我的田旁邊,我就問隔壁田主「 阿品伯 」,我騎走的時候,差不多100公尺,警車從後面過來,我那時候有喝酒,又沒有戴安全帽,我就跑云云(見原審卷第45頁、第46頁反面、第89頁反面)。⒉經查:告訴人張桐啟所有之家用電線30公斤(價值約6,000
元)及白鐵防盜窗1個(價值約500元),原置放於雲林縣○○鄉○○村○○路○號圍牆倉庫內,經張桐啟於103年4月17日下午4時許發覺遭人竊取乃報警處理,嗣經警據報抵達現場,被告隨即逃離之事實,為證人張桐啟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5頁、原審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本院卷第95-96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本院卷第55頁),並有現場照片15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16頁)。又張桐啟於警員到場被告逃離後,發覺其所失竊之家用電線放置於上開圍牆後方被告耕種之農田上,白鐵防盜窗則放置於該農田旁溝渠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桐啟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2-103頁),且有現場照片4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10頁、本院卷第8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⒊關於本件家用電線及白鐵防盜窗失竊之時間,證人張桐啟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4月17日下午2時30分到現場,有看到被告,剛看到被告的時候,他的田裡旁邊沒有電線,後來我再繞一圈回來,就看到電線都在田那邊,繞一圈大約20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第8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5-97頁),而就上開物品究竟為何人竊取,張桐啟於原審已否認有目擊被告自上開倉庫內竊取前揭物品之情形(見原審卷第78頁及其反面),堪認證人僅係就其親身見聞之事實為客觀之陳述,並無任何誇大渲染之處,又證人甚且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不願再對被告提出告訴,希望可對被告從輕量刑(見原審卷第88頁),顯見證人並無為誣陷被告而為虛偽證述之虞,其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準此,證人張桐啟於103年4月17日下午2時30分抵達案發現場時,其所有之家用電線及白鐵防盜窗尚未失竊,直至其離開現場20分鐘後再返回時,上開物品已遭置放於被告耕種之農田及旁邊溝渠內,是本件家用電線及白鐵防盜窗係於張桐啟離開現場之20分鐘內遭竊取乙節,應屬明確。
⒋關於上開倉庫之對外出入口,證人張桐啟於原審已證稱:圍
牆對外沒有門,倉庫本身有做門,但是門鎖沒有被損壞,小門可以打開,圍牆前面有人住,比較有人出入,圍牆背後比較沒有人出入(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3頁反面),而以證人張桐啟於返回現場後,發現其所有之家用電線放置於上開圍牆後方被告耕種之農田上,於被告逃離現場後,又發覺白鐵防盜窗放置於該農田旁溝渠內,且上開物品發現地點之農田僅與倉庫間隔1條農路等情,為張桐啟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02-103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下方照片),足見上開物品應係竊嫌於證人離開現場之20分鐘內踰越該圍牆後進入倉庫內竊取,再翻越圍牆將物品置於前揭地點等情,應可認定。另依本院以電子卷證之方式將原審卷第63頁下方照片提示予證人張桐啟,並依其證述之內容當庭於照片上標識本案倉庫之圍牆、圍牆外樹木、被告耕種農田等相關位置,且列印予其確認無誤簽名後所製作現場相關位置照片(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所耕作之農田恰位於該倉庫之圍牆後方,於該農田內舉目可見圍牆及週遭附近樹木之景象乙節,亦屬明確。
⒌依被告於原審供稱:那天我到田裡要開水,去的時候就看到
那些東西(指本案失竊電線、防盜窗)在我的田旁邊,我就問隔壁田主「阿品伯」,我騎走的時候,差不多100公尺,警察從後面過來(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第45頁),惟本件失竊之家用電線係於張桐啟離去現場20分鐘再度返回後,始出現於被告之農田,已如前述,另被告所稱綽號「阿品伯」之人真實姓名為 鍾幸男 ,有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8頁),而鍾幸男於原審亦到庭證稱:103年4月17日當天,沒有跟被告講話,亦不認識被告(見原審卷第123-124頁),則被告供稱其剛到農田時即發現家用電線,並詢問「阿品伯」該物來源乙節,與事實全然不符。更何況倘若被告上開供述為真,則其應係於到達現場後直至警員抵達時始離去,換言之,被告於張桐啟離去現場即本件家用電線及白鐵防盜窗遭竊之20分鐘內,均位於其農田內未曾離去,則斯時如有他人自該圍牆進入倉庫內行竊後再翻越圍牆離去,其應可察覺。抑有進者,本件失竊之家用電線係於張桐啟返回現場後突然出現於被告耕作之農田內,則如係其他竊嫌放置於該農田內,於該處耕作之被告亦會立即發覺,而非對此渾然不知。且依被告於原審僅供稱於初到農田時即發覺家用電線,卻未曾提及現場有何可疑人物出沒,此非但與客觀事實相悖,亦有違於常情。惟一合理之解釋及可能之情形,只有該電線及防盜窗係被告翻越圍牆所竊得後再放置於農田,易言之,惟一可於該20分鐘內,翻越圍牆自該倉庫內竊取上開物品後,再翻越圍牆離去,並將物品放置於農田及溝渠內,而未為其他人所發覺之人,僅只有被告1人,再無他人。準此,上開物品係被告所竊取,殆無疑義。
⒍證人張桐啟於原審證稱:我看到東西跑出來,才打電話報警
,我人在那邊,被告也在那邊坐著,警車來了,被告看到警車來就跑了(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及於本院所證稱:案發前,廖家慶在他的田裡蹲下好像在除草,有時候站起來,動作不是很自然,不像在耕田,我在旁邊大約看了半小時,他都沒有離開,我走了之後,又回來,電線就被拉出來,廖家慶同樣在那裡,好像是在洗手、洗腳,沒有放水,做一些不像在耕作的人在做的事情(見本院卷第99-100頁),則被告雖於其農田來回走動,惟事實上並未「放水」,亦非確實在耕種。況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1頁、第14頁),被告於警員抵達現場時騎乘機車逃逸,並遺留脫鞋在現場等情,亦可佐證被告於103年4月17日下午並非其所稱到農田內「開水」,而係於農田內徘徊及為不自然之舉動,益見被告係在等待適當時機進入倉庫內竊取物品,直至其竊得物品,發覺警員抵達後,竟未及穿上脫鞋,旋即倉惶騎車逃逸,由此均在在證明被告為竊取本件家用電線及白鐵防盜窗之人無誤。
⒎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自白上開物品為其於前揭時、地翻越
圍牆後所竊取(見警卷第2-3頁、第20-21頁),而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其供述之內容與警詢筆錄大致相符,而被告全程態度輕鬆自然,過程中甚且不時有微笑、抓頭之舉動,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72頁),全然不似被告於原審所稱:還沒有錄音之前,我有講出事實,但是他說這樣沒有辦法幫我做筆錄(見原審卷第45頁)乙節如此委屈。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一度坦承犯行,並進一步供稱係爬樹進去,因為圍牆沒有門,要用爬的,前面有住宅,所以要從後面爬,出來時用手指扣住往上爬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第86-87頁),核與其警詢之供述相符,且依被告所稱該倉庫前後之環境情況,其對於該處之地理環境甚為熟悉,足見被告已做過詳細之勘查。至於該圍牆雖外側高3.2公尺,內側為3.1公尺,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3年8月21日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0頁),惟該圍牆外有顆大樹緊靠圍牆,先爬樹後即可翻牆入內乙節,業據證人即警員 林志郎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而被告當兵時為陸軍,役期為兩年乙情,為被告於原審所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則對於被告而言,攀爬大樹再翻越圍牆進入倉庫內並非難事。又本件竊得之白鐵防盜窗直立後高約1至2公尺,為證人張桐啟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如將該防盜窗直立後為墊腳物,該圍牆高低落差僅於1至2公尺之內,而依被告於警詢所稱其身高超過165公分(見本院卷第69頁),則以被告之身高加計該防盜窗之高度,與圍牆之高低落差至多僅剩35公分,圍牆頂端已於雙手可觸及之範圍內。基此,倘若於圍牆內先將竊得之家用電線一端繫於白鐵防盜窗後,再以該防盜窗為墊腳物翻越圍牆,最終再以電線將該防盜窗拉出,縱使竊盜時間僅有20分鐘,現實上亦非不可能完成。是被告所辯稱圍牆很高不可能爬過去云云,顯不足採。
⒏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伊將白鐵防盜窗放置於倉庫後方產業
道路云云(見警卷第2頁反面),惟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筆錄,此部分為:「警員:及白鐵防盜窗一扇嗎?…這個給你看,當場為指認,這個是編號14,對嗎?(警員指著卷給被告看)被告:嘿。(點頭)…警員:先放在倉庫後的道路這裡,對嗎?被告:嘿。」(見本院卷第66-67頁),準此,係警員提示現場照片編號14予被告詢問白鐵防盜窗是否依該照片所示置於產業道路上時,被告始依據該照片中防盜窗所在位置為上開回答,則縱使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不符,惟此應係於警詢時(即103年5月16日)距離案發時間已近1個月,復遭警員提示之現場照片誤導所致,尚難據此即推翻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而認全部均不足採信。更何況本院係綜合證人張桐啟之證述及現場情況,認定被告為現實上唯一可下手行竊之人,並非全然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為據,是實難以被告於警詢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不符,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⒐被告另辯稱:伊當時喝酒又沒有戴安全帽,所以才逃跑云云
,惟被告原本均於農田內,係看到警車來始逃逸乙情,為證人張桐啟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1頁及其反面),則被告縱使有喝酒之情形,惟警員抵達時其既未騎乘機車,即無遭警員查緝之風險,而無任何逃逸之動機,豈有可能係因喝酒且未配戴安全帽始騎車逃逸?更何況以其將拖鞋遺留於現場之情形,應係倉促逃離未及穿上,益徵被告確係於騎乘機車之前,已發覺警員到場,始畏罪逃逸,而非其所稱於騎乘機車0段距離後,因喝酒且未配戴安全帽始加速逃離。被告上開辯解,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9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實有
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㈣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詐欺、贓物之前科,已如上述,
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勞力獲取財物,竟攀爬圍牆進入倉庫內竊取家用電線30公斤(價值約6,000元)及白鐵防盜窗1個(價值約500元),對社會治安已造成危害,惟念及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均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告訴人之損失尚屬輕微,且於原審表示不願再對被告提起告訴,希望可以輕判之意(見原審卷第88頁),暨被告雖於本院否認犯行,惟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度坦承犯行,並非毫無悔意,兼衡被告自承僅國中畢業,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見原審卷第12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蔡廷宜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