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6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鏟管壹支、沾血之衛生紙壹張,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家榛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3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8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豐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21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市○○區○○街○巷○○號,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3月21日下午9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後面之防火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
0.1730公克,驗餘淨重0.1722公克)、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鏟管1支、沾血之衛生紙1張,並於同日22時20分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陳家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日期100年3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見警卷第26頁)、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見警卷第27頁)附卷可稽,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8頁至第22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暨所附之毒品照片1張(見毒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查獲照片4張(見警卷第15頁至17頁)在卷可資佐證,互核相符,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確有上開施用第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8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豐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釋放後,既於5年內再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紀錄,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現從事美容美髮業、離婚,與其子同住,月薪3萬元(見本院卷第3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案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之二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首揭但書之規定,本院不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查:本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722公克),檢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既已用罄而不復存在,自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鏟管1支、沾有血跡之衛生紙1張,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