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被上訴人 趙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宜蘭簡易庭於民國102年2月27日所為之101年度宜小字第1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是小額程序之上訴程序,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提出上訴理由,即應由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其上訴,第二審法院即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27日對適用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僅表示因不服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另狀補提理由等語,而上訴人迄未提出理由書,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與程式不合,難認為合法,自應裁定駁回。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蔡仁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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