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 陳世和 之父,其子陳世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為址設彰化縣○○鎮○○路○○○號,神腦國際通訊行員 林益誠 店(下稱神腦通訊行)之負責人及店長。甲○○明知乙○○於民國95年6月11日下午9時40分許,由友人 李育真 陪同前往上開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購買多普達S300型行動電話1支,業於同日下午9時42分50秒許,當場交付現金1萬元予神腦通訊行店員 張純純 ,經張純純點收後,開立載有「付清」字樣之收據,連同上開行動電話交付予乙○○,竟與陳世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陳世和於95年6月
12日上午7時許,以電話聯繫乙○○,向乙○○表示其未給付購買上開行動電話價金,要求乙○○前往上開通訊行協商,俟乙○○於同年6月12日下午1時許,前往上開通訊行後,甲○○旋與陳世和假藉乙○○未給付上開行動電話之買賣價金為由,要求乙○○交還上開行動電話,或再行給付買賣價金5千元,經乙○○以買賣價金已付清為由而拒絕後,甲○○、陳世和乃先後向乙○○恫稱:如乙○○不將上開行動電話交還,即不讓其離開通訊行,並要將此事告知學校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被迫同意交還上開行動電話,復因乙○○將上開行動電話放置在其住處,甲○○、陳世和乃要求須由張純純陪同其返回住處取回行動電話,其因擔心住處為甲○○、陳世和所知悉,另提議由友人李育真留在上開通訊行內等候,經甲○○、陳世和及李育真應允後,乙○○始返回住處拿取上開行動電話,並於返回上開通訊行後,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付予陳世和。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李育真、張純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95年度偵字第10501號偵查卷第36、5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陳世和、張純純、乙○○、李育真於警詢時之證述,雖
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乙○○於95年6月11日,以現金一萬元之價格,向其子陳世和經營之上開通訊行購買多普達S300型行動電話乙支,並將現金交給張純純點收後,開立書寫「付清」字樣之收據連同該行動電話交給乙○○乙節,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伊有任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5年6月12日未在現場,也沒有恐嚇乙○○,不清楚本件事情經過,迄至95年6月11日晚上,看錄影帶有看到錢放在桌上,之後就沒有錄影到畫面,迄至95年6月17日下午,伊才到上址處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經證人乙○○於警詢(上開偵查卷第14至17
頁)及本院97年度易字第231號審理時(上開本院卷第10至13頁),證人張純純(上開偵查卷第11至13、49、50頁,上開本院卷第59至62頁)、李育真(上開偵查卷第18至19、38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97年度易字第231號審理時,證人 陳詹素蜜 (上開本院卷66至67頁)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231號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張純純開立交付予乙○○之上開通訊行收據1紙(上開偵查卷第20頁)、95年6月11日乙○○至上開通訊行購買上開行動電話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上開偵查卷第21頁)、上開行動電話照片2幀(上開偵查卷第22頁)、上開通訊行之帳冊1紙(上開偵查卷第32頁)、合約書1紙(上開偵查卷第42頁)、95年6月11日乙○○至上開通訊行購買上開行動電話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
1片(上開偵查卷錄音光碟存放袋)等件附卷可稽。㈡被告辯稱:伊於95年6月12日不在現場,不清楚本件事情經
過,沒有恐嚇乙○○云云。惟查,被告於95年6月11日,坐在上址店內櫃臺前面;翌日即12日,當時伊、其妻陳詹素蜜及陳世和都在現場,有將錄影帶撥給張純純、乙○○及李育真看之情,業經被告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231號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上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世和(上開本院卷第9頁),乙○○(上開偵查卷第48、49頁,上開本院卷第11頁)、張純純(上開偵查第48、49頁卷,上開本院卷第61頁)、李育真(上開本院卷第64頁)、陳詹素蜜(上開本院卷第67頁)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231號審理時證述無訛。是被告前揭辯解,自無所據,要無可採。
㈢被告辯稱:伊沒有恐嚇乙○○云云。然查,被告與陳世和於
95年6月12日曾先後向乙○○恫稱:如乙○○不將上開行動電話交還,即不讓其離開通訊行,並要將此事告到學校等語之事實,業經證人乙○○(上開本院卷第11至12頁)、李育真(上開本院卷第63至64頁)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231號審理時,證人張純純(上開偵查卷第49頁及本院卷第61頁)於偵訊及本院97年度易字第231號審理時,各別證述明確,互核相符。又乙○○於95年6月12日前往上開通訊行後,被告、陳世和與乙○○會同觀看上開通訊行之監視器於95年6月11日所攝錄之乙○○至上開通訊行購買上開行動電話時之錄影畫面一節,業經證人乙○○(上開本院卷第11頁)、李育真(上開本院卷第64頁)、陳詹素蜜(上開本院卷第67頁)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231號審理時證述屬實,亦經被告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231號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實在卷(上開本院卷第66頁),且由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得見乙○○於95年
6月11日晚上9時42分50秒,確有交付數張紙鈔予張純純等情,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附卷可佐。若非被告與陳世和以上開言詞恐嚇乙○○,強令乙○○交還上開行動電話,乙○○豈會在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確認其已給付買賣價金之情下,猶願交還上開行動電話之可能。是被告上開辯解之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陳世和早已知悉乙○○於95年6月11日確
有將上開行動電話之買賣價金交付予張純純,未積欠陳世和該買賣價金,竟藉詞以乙○○未給付上開行動電話之買賣價金為由,言詞恐嚇乙○○,強令乙○○交還上開行動電話或另支付5000元,則被告與陳世和確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徵以同案被告陳世和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訛。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是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⒉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乃因「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刑法修正理由參照),經比較新、舊法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
」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346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關於「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4項,並未敘及易科罰金事項,應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比較,依明示其一排除其餘之法理,易科罰金自不在此綜合比較之範圍,此部分於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易科罰金部分,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與陳世和間,就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乙○○已付清買賣價金,猶以言詞恐嚇乙○○,強令乙○○交還行動電話或另行給付金錢,且於犯罪後,猶卸詞狡辯,未能坦承犯行,不知悔改,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及其之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參與程度、強索數額、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5年6月12日,且被告所犯雖係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然被告之宣告刑既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即不符合該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要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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