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賢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垃圾桶壹個及新臺幣伍元均沒收。
事實
一、李俊賢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少連訴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李俊賢與 姜汶伶 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其二人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於酒後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吵,並在址設於南投縣○里鎮○○路○○號居所內(以下簡稱為系爭住宅)發生爭執及拉扯。李俊賢因氣憤難當,明知系爭住宅為 羅旭宏 所有,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由羅旭宏出借予李俊賢居住),亦明知潑灑汽油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內,若進而點火,將致生公共危險,竟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先基於所有之意思將遭他人拋棄於路邊之塑膠垃圾桶一個拾起占有而成為所有人後,徒步持之前往位於南投縣○里鎮○○街○○○號之「山大王」加油站(以下簡稱為「山大王」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九二無鉛汽油盛裝於上開塑膠垃圾桶內,隨即返回上址;因系爭住宅之一樓大門反鎖,李俊賢遂爬上該址二樓陽台,並踹開二樓大門,進入二樓客廳內,且隨即將桶內之汽油潑灑於系爭住宅二樓客廳內,幸經亦居住於該址之 陳芊妏 報警制止,李俊賢旋即逃離現場。嗣員警據報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前往系爭住宅處理,並當場扣得內尚盛裝有十CC九二無鉛汽油之塑膠垃圾桶一個(汽油業已變價五元),再於翌日(二十六日)零時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前查獲李俊賢。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可參照,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證人陳芊妏在警詢之陳述與其後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未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從而,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自均得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李俊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稱:其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確實與前女友姜汶伶發生爭執,嗣前往「山大王」加油站購買汽油並盛裝於拾得之塑膠垃圾桶後,將之攜回現供人使用之系爭住宅,並將桶內汽油潑灑於該址客廳等語不諱(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七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一О頁、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本院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第四六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前女友姜汶伶、屋主羅旭宏於警詢中及證人陳芊妏於本院審理時之部分證述均大致相符(參見偵查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本院卷第三九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各一件、「山大王」加油站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幀、系爭住宅之現場、塑膠垃圾桶照片共五幀及「山大王」加油站照片暨消費金額、發票照片四幀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第三О頁至第三二頁),且有被告所有供其預備放火之塑膠垃圾桶一個及汽油變價之價金五元扣案可資佐證。綜合上情,被告明知系爭住宅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仍於上開時、地潑灑汽油,其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預備犯與未遂犯之區別標準,在於行為人是否已達著手實
行之階段,如行為人已實施構成要件行為,其已達著手實行之階段而屬未遂犯,固無疑義,然如其行為客觀上尚未能明確認定屬構成要件行為,則其是否已達著手實施之程度,即應斟酌個案具體情形逐一認定,非可通案概為論斷。又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行為人僅為前置階段,而尚未至「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者,則其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而不能謂已著手於「放火」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本案公訴人固以證人陳芊妏證述被告於案發之際有手拿打火機及衛生紙欲著手放火等語為據,認其係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責。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手拿打火機及衛生紙欲在該處放火之行為,辯稱:伊當時買汽油,只是要潑一潑洩忿而已,伊沒有拿打火機等語。經查:「山大王」加油站與系爭住宅之距離,步行未及一分鐘即可抵達乙節,業據證人陳芊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四二頁),佐以上開自「山大王」加油站監視器所翻拍之照片可知,彼時被告手上確未拿有打火機無誤;再者,證人陳芊妏發現被告潑灑汽油後,乃與被告不斷對話,並因伊手機沒電,經被告以自己手機撥號,繼由伊接過手機報警,報警後被告隨即離去,員警係在報案後約十餘分鐘到達現場等節,復據證人陳芊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參見本院卷第三九頁、第四一頁、第四二頁),又當日至現場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員警 松光春嗣復 稱:本案證人所稱之打火機、衛生紙並未扣案,伊到現場時並沒有見到這些物品,被告亦稱沒有抽煙,所以身上沒有打火機等語,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一紙附於偵查卷第四八頁足參,則相互參酌上情,公訴人所指被告於案發當日有手拿打火機及衛生紙欲著手放火乙節,除證人陳芊妏之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相互勾稽,而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於案發當日有手拿打火機及衛生紙之情事。是而被告以放火燒燬住宅之故意,在系爭住宅之二樓客廳內潑灑汽油,然並未有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點火之動作,亦即尚未著手「放火」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已有潑灑汽油之著手實行前之準備行為,仍屬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預備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罪名同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僅行為態樣有未遂、預備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僅因與其前女友酒後齟齲,即率欲以潑灑汽
油放火燒燬住宅之方式宣洩不滿,使同住於該處之其他成員安全遭受嚴重危害,行為實不足取;⑵幸於未行為之際即經發覺制止未釀成巨禍;⑶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當庭具體求刑,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惟本院斟酌被告前述各項情節,認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懲之效,併此敘明。
㈣扣案之垃圾桶一個係被告基於無主物先占而所有之物,嗣並
用以盛裝汽油而為本件預備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因之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次按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或得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預備放火所購買之汽油,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應沒收之物,因屬不便保管之物,為保存其價值,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規定拍賣所得五元後保管之,此有該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暨拍賣資料各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為憑,揆諸上開說明,該汽油經拍賣所得之價金,自應與上開扣押物依相同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陳鈴香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貞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