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雄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五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雄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戶名:南投縣政府兒少暨家暴福利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叁年。
事實
一、林勝雄係 沈玉貞 之遠房親戚,沈玉貞則為民國九十九年南投縣草屯鎮第十九屆第二選舉區鎮民代表候選人。林勝雄為使不知情之沈玉貞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之賄選行為:
㈠於九十九年六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前往 朱文輝 (另由檢察官
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位在南投縣○○鎮○○路○○○巷○○號之住處,交付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紙鈔二張及五百元之紙鈔一張,共計二千五百元予朱文輝代表全家戶收受(家戶內有投票權人共五人,即朱文輝與其妻 林玉雲 、其女 朱依萍 、 朱依婷 、 朱舒瑜 ),並要求朱文輝投票支持沈玉貞,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㈡又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前往 張東榮 (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
訴處分確定)位在南投縣○○鎮○○路○○○巷○○號之住處,交付面額為五百元之紙鈔四張,共計二千元予張東榮代表全家戶收受(家戶內有投票權人共四人,即張東榮與其妻 吳春月 、其子 張漢民 ,以及雖未與其同戶,但仍設籍於同一選區之其女 張鳳儀 ;又另交付五百元之紙鈔一張,由張東榮代表其女婿 王家盛 收受,然王家盛並非有投票權之人,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並要求張東榮投票支持沈玉貞,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接獲檢舉並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而循線查悉上情後,朱文輝、張東榮並交出所收受之上開賄款而扣案。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共同偵辦後,自動檢舉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發人「田成」於調詢時之陳述(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他字第一二一號卷〔以下簡稱為他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又核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朱文輝、張東榮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他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七頁、第二六頁至第三0頁),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而為陳述,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而具極高之可信性,因此上開證據固為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符合上開規定,而得例外採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後開引用之證人朱文輝、張東榮於調詢中之證述(參見他卷第八頁至第一一頁、第二0頁至第二三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且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情形;然當事人、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對其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二四頁、第一一九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㈣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是本案卷附之南投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九年八月三日投選一字第0九九一一0一二九一號函檢附之南投縣草屯鎮第十九屆鎮民代表暨第十九屆里長選舉選舉公報、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草戶字第0九九000一九七二號函檢附之證人朱文輝、張東榮戶籍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投 廉仁 字第0九九六四0二六三六0號函檢附之證人張東榮之女張鳳儀戶籍資料各一份(見本院卷第一0頁至第一四頁、第一0五頁至第一0七頁,及外放於證物袋之選舉公報),係屬公務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㈤至於證人朱文輝、張東榮各所繳回經扣案之賄款現金二千五
百元及二千元,係屬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有違法取得之情形,本院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五一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為偵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第二0頁至第二一頁;本院卷第二三頁、第一二一頁),核與證人朱文輝、張東榮於調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情節相符(參見他卷第八頁至第一一頁、第一五頁至第一七頁、第二0頁至第二三頁、第二六頁至第三0頁),並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九年八月三日投選一字第0九九一一0一二九一號函檢附之南投縣草屯鎮第十九屆鎮民代表暨第十九屆里長選舉選舉公報、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草戶字第0九九000一九七二號函檢附之證人朱文輝、張東榮戶籍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投廉仁字第0九九六四0二六三六0號函檢附之證人張東榮之女張鳳儀戶籍資料各一份(見本院卷第一0頁至第一四頁、第一0五頁至第一0七頁,及外放於證物袋之選舉公報)存卷足佐,復有現金四千五百元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實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勝雄於上揭時、地分別交付現金二千五百元、二千元予具有前開選舉投票權之證人朱文輝、張東榮,要求渠等於前開選舉投票時投票予鎮民代表候選人沈玉貞,證人朱文輝對被告林勝雄交付上開金錢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並允諾投票予沈玉貞;而證人張東榮亦知悉被告要求投票支持沈玉貞之意,並進而收受該金錢,證人張東榮雖未對被告言明將投票支持候選人沈玉貞,然揆諸上開說明,證人張東榮對被告交付上開金錢之目的亦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堪認被告與證人朱文輝、張東榮就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已有意思表示合致,而分別交付、收受該賄賂。是核被告林勝雄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㈡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林勝雄主觀上基於使候選人沈玉貞當選之單一犯意,於九十九年六月七日同一日中,在南投縣○○鎮○○路○○○巷○○號、八三號等處為交付賄賂之行為,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犯罪時間顯屬密接,且犯罪地點亦屬緊鄰,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其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公訴人認應論以集合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㈢被告林勝雄於偵查中已自白投票行賄犯行,有被告之調查筆
錄及偵訊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四、一五頁、第二0、二一頁),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⑴選賢與能制度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賄選為
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被告藉賄選求得特定候選人勝選之行為,已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自屬不該;⑵惟其行賄之手段尚屬輕微、金額亦非龐大,且其行賄之戶數及範圍僅只二戶,對選情之影響及對國家所生之危害並無過鉅;⑶並念及被告係自發性支持特定之候選人,而自行出資為候選人賄選;⑷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堪認其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內足憑,而其年逾花甲,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並酌令付出相當金額以為警惕,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四年;惟又考量被告圖以賄選方式使他人當選,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日後謹慎其行,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其犯罪情節及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戶名:南投縣政府兒少暨家暴福利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㈥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自不待言。是本件被告既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予以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再者,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故主文中關於緩刑之宣告應記載於褫奪公權之前,亦併予敘明。
㈦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業已交付予證人朱文輝、張東榮二人之賄賂共計四千五百元,因渠二人所犯之投票受賄罪,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五一、五五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見偵卷第五七頁)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賄賂雖經渠等提出而扣案,仍無從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在本案判決中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另交付予證人張東榮代表其女婿王家盛收受之五百元,因此部分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勝雄於九十九年六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前往張東榮位在南投縣○○鎮○○路○○○巷○○號之住處,除交付前述之二千元予張東榮代表全家戶收受外,另交付五百元之紙鈔一張予張東榮代表其女婿王家盛收受,並要求其女婿王家盛投票支持沈玉貞,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惟按: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刑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張東榮之女婿王家盛於被告行為時,係設籍在南投縣○○鎮○○街○○○巷○號,於九十九年南投縣草屯鎮第十九屆鎮民代表選舉中,屬第四選舉區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投廉仁字第0九九六四0二六三六0號函暨檢附之王家盛戶籍資料一份(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第一0七頁)存卷足佐,而證人張東榮於調詢時亦證稱:伊當時忘了女婿不在第二選區,才告訴被告有五票,共收二千五百元等語(見他卷第二0頁至第二三頁),是證人張東榮之女婿 王家盛斯 時並非有九十九年南投縣草屯鎮第十九屆第二選舉區鎮民代表投票權之人,則被告交付五百元予證人張東榮代表王家盛收受之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應屬不罰。惟依起訴書內容觀之,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所犯事實欄㈡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五項前段、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陳鈴香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