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4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益雄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益雄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應補充「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採證照片1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3日行紋字第09902116368號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公訴人誤載為無故侵入住宅)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行為,已對他人居住安寧、安全造成影響,又其犯罪動機係為行竊(行竊部分尚未著手,不構成犯罪),且其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極鉅,併參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6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