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857號被告 張若梵 指定辯護人 洪明儒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附表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附表所示之錯誤,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與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洪俊誠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原判決應更正處│原判決記載內容│更正後內容││││││├──┼──────────┼────────────┼───────────┤│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98年11月2日│97年11月2日││││││├──┼──────────┼────────────┼───────────┤│二│理由欄貳之三第八行│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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