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世民
黃鎮榮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號、第三0八六號、第三一三二號、第三一三四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九年度蒞追字第五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世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鎮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鎮榮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世民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
度易字第三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已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黃鎮榮前於九十一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①罪);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以下依序簡稱第②③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上開①②③罪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二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④罪);再於九十三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一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⑤罪),而上開④⑤罪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四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接續執行上揭所定應執行刑,已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蔡世民與黃鎮榮猶不知悔改,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由黃鎮榮(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蔡世民,應予更正)駕駛蔡世民向不知情友人 王敏陞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所有人為 王存弘 ,以下簡稱為系爭大貨車)搭載蔡世民至坐落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里鎮○○段○○○號地號土地,二人共同徒手搖動 梁阿美 所有之七里香樹一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七萬元)後,再將其拔起,二人竊取得手後將之置於系爭車輛車斗之車蓬內欲離去之際,適為梁阿美當場發現,蔡世民見狀駕駛系爭車輛逃逸,經運動路過之鄰居 游志華 查覺有異,記憶車牌號碼並將之告知梁阿美,梁阿美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⒉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某時許,由黃鎮榮(起訴書誤載為
蔡世民,應予更正)駕駛系爭大貨車搭載蔡世民至水里鄉崁頂村苗圃巷二二號 林錫坤 所經營之「苗圃砂石工廠」(負責人為 林錫文 ),二人見該處整修而未營運,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林錫坤(起訴書誤載為林錫文,應予更正)所有輸送帶輪軸三具(價值約九萬元)、鐵架一個(價值約三千元),得手後,二人共同搬運放置於系爭車輛車斗之車蓬內。⒊於竊取林錫坤上開財物後,於同日凌晨四時許,由黃鎮榮(
起訴書誤載為蔡世民,應予更正)駕駛系爭大貨車搭載蔡世民至名間鄉濁水村磨坑巷一之七一號 施光信 所經營,已歇業之「灃運預拌混擬土廠」,二人見該處鐵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即由蔡世民攜小手電筒照明,二人共同入內徒手竊取施光信所有,放置廠內之標示「灃運」字樣混擬土藥水一桶(價值約四百七十五元)、水銀探照燈一具(價值約一千八百元)、抽油吸管一支及油桶一桶(起訴書漏載上述二財物,應予以補充),得手後,將之搬運放置於系爭車輛車斗之車蓬內,欲繼續竊盜之際,適為 盧明魁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前往查緝,當場逮捕黃鎮榮,並於系爭大貨車內扣得上揭㈡⒉、⒊失竊財物(分別經林錫坤及施光信領回),繼循線查獲上開㈡⒉、⒊竊盜犯行,蔡世民則趁隙逃逸,小手電筒亦於逃逸過程中掉落不明溪流裡。
㈢黃鎮榮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以下簡
稱為系爭贓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所有人為吉峰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王淑貞 ,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旁空地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九十八年八月二日某時許,○○里鎮○○路「熱帶嶼KTV」後面產業道路(起訴書關於收受贓物時間、地點誤載為九十八年八月一日十時許,在埔里鎮籃城里某處,應予更正),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郎 」之男子借用系爭贓車供己代步使用而收受之。嗣因黃鎮榮另案遭通緝,其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十時許,駕駛系爭贓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張益圳 ,行經「熱帶嶼KTV」對面巷內,為警逮捕,並扣得系爭贓車一輛(業經王淑貞簽立贓物認領保管單後領回)及鑰匙一支而查獲。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及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世民、黃鎮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梁阿美、林錫坤、施光信及王淑貞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盧明魁、張益圳、王存弘、游志華及王敏陞於警詢時;證人 張詩勇 及 蘇詩凱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敏陞指認蔡世民之口卡片及個人照片各一份、盧明魁指認被告黃鎮榮個人照片二張;查獲現場、扣案物品、綽號「阿郎」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共二十一張。
㈤扣案汽車鑰匙一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蔡世民、黃鎮榮就犯罪事實㈡⒈、⒉、⒊所示之行
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黃鎮榮就犯罪事實㈢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蔡世民、黃鎮榮就犯罪事實㈡⒈、⒉、⒊所示三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時,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以對於接續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一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如犯罪事實㈡⒉、⒊所示二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雖尚屬密接,惟犯罪地點不一,被害人亦有別,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是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被告蔡世民就犯事實事實㈡⒈、⒉、⒊所示三次竊盜犯行;被告黃鎮榮就犯事實事實㈡⒈、⒉、⒊所示三次竊盜犯行及犯罪事實㈢所示收受贓物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各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蔡世民、黃鎮榮均曾受如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被告蔡世民再故意犯犯罪事實㈡⒈、⒉、⒊之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被告黃鎮榮再故意犯犯罪事實㈡⒈、⒉、⒊及犯罪事實㈢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⑴被告蔡世民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多次竊盜
、贓物等前科;被告黃鎮榮有多次贓物、多次毒品、多次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參,其等素行均不佳;⑵被告二人均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梁阿美、林錫坤、施光信等人財產法益;被告黃鎮榮竟僅因貪圖便利,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係來路不明所得之贓物仍予以收受而持有之,嚴重損及被害人王淑貞財產權,並助長竊盜犯行,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案發後該車業據被害人王淑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參;⑶被告二人三次竊盜均係以徒手方式為之,手段尚稱平和;⑷被告二人所竊取財物,另被告黃鎮榮所收受之贓物之價值;⑸犯後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⑹惟其等犯後均知坦承犯行,頗具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⑺檢察官對被告黃鎮榮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核屬妥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㈡⒈所示之竊盜犯行及被告黃鎮榮於如犯罪事實㈢所示之收受贓物犯行後,立法院雖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之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而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惟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作成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以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該次修法對於被告二人適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是本件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另檢察官就被告蔡世民所犯三次竊盜犯行雖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七三號、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一號、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均附此敘明。
㈤至於扣案汽車鑰匙一支,係案外人「阿郎」所有,係其交付
系爭贓車與被告黃鎮榮時一併交付被告黃鎮榮,業據被告黃鎮榮於警詢時供述明確,非被告黃鎮榮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㈥至檢察官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
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雖非無據。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蔡世民前所犯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竊盜案件,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八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五號、九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確定;另被告黃鎮榮前所犯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竊盜、贓物案件,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一日、同年八月二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繼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審埔刑簡字第二六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五日確定等情,有上述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二份及上述案件判決書四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在卷可參,而本院所認定本件被告蔡世民、黃鎮榮三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二次),被告黃鎮榮收受贓物犯行犯罪時間係九十八年八月二日,本院審酌被告蔡世民於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間隔四年左右始再犯竊盜罪;被告黃鎮榮於前案竊盜、贓物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間隔三年餘始再犯竊盜罪;又其等出監後再犯之前開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犯罪時間仍難謂密接,尚不得執此逕謂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且此情節已為本院量刑時予以審酌,經由本件有期徒刑之適當執行後,尚非全然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衡以本件被告二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認以被告二人本件犯行觀察,以所量之刑罰相繩,靜觀後效已足,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鎮榮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十八時三
十分許,因告訴人 陳玟旋 不滿被告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里鎮○○○街○○號住處,毀損告訴人父親陳進嘉所有之小客車 板金 ,遂前往被告位於○里鎮○○路○段○○○號住處理論,過程中雙方互有拉扯,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右側手臂、左側手腕、下背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而被告則受有右上臂右手腕左手肘挫傷、右手腕一.五公分撕裂傷、左跟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參照。
㈢被告黃鎮榮因傷害告訴人陳玟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黃鎮榮與告訴人已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本院於同年十月十三日收文),此有本院九十九年度審投小調字第一九六號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則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就被告黃鎮榮涉犯普通傷害部分,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