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緝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裕仁書記官沈慧玲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勇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勇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五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七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二三五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六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四九二號裁定,分別就前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一年,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及六月,兩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陳勇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經強制戒治處遇滿六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七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某時,在其所有停置在臺中縣潭子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潭子區,下同)僑忠國小路邊之汽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巷石牌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晚間五時二十分許,因形跡可疑,經警在石牌公園內實施臨檢而查獲,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及海洛因殘渣袋一個,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裕仁
書記官沈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