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章選任辯護人朱文財律師
呂秀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章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主任委員 李金龍 」條戳印章壹顆沒收。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戶名:南投縣政府兒少暨家暴福利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
一、張慶章係址設於南投縣○○鄉○○路三四О之一號「興農股份有限公司名松供應中心虎坑店(以下簡稱為虎坑店)所僱用負責送貨之外務人員,民國九十一年十月(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十一月,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虎坑店召集民間鄉農民在上址舉辦「山藥培植說明會」之例行活動,並於會中告知農民種植山藥應使用何種農藥及有機肥料能增加收成及促使山藥長相良好,斯時張慶章亦在場與會。而張慶章明知虎坑店並未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為農委會)簽訂任何契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說明會召開後一週,召集 劉克龍 、 蔡見利 及 陳裕偵 等人,前往陳裕偵位於南投縣○○鄉○○路四五之三號家中,並向劉克龍等三人誆稱:虎坑店與農委會業已簽訂契約,其等若改種山藥,則所產出之山藥將由該店以每台斤新臺幣(下同)四十至六十元之價格收購後,交由農委會外銷日本,且外銷日本之山藥一定要使用該公司農藥及有機肥料始能通過檢驗云云,劉克龍等人不疑有他,乃因此陷於錯誤,而紛紛改種山藥,每人並向該店購買約十餘萬元之農藥及有機肥料,以期能賺取較高額利潤。後劉克龍等人為確保其等所種植之山藥能外銷日本,乃要求張慶章出示農委會之正式公文,張慶章為取信於渠等,復基於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主任委員李金龍」之條戳印章一顆後(未據扣案),蓋印在其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農委會九二年四月十四日(九二)農糧字第九二О四九五三一號公文上,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下旬某日,在虎坑店持之出示並發送影本予劉克龍等三人表示該店確實與農委會簽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農委會關於農業政策之公信力、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劉克龍、蔡見利、陳裕偵等人。嗣張慶章又聲稱農委會無法與該店訂約,故伊亦無法向農民收購山藥云云,劉克龍等人至此向農委會求證後,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張慶章及其選任辯護人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均認為適當,自均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章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證人即斯時擔任虎坑店主任之 馬月雙 於農委會政風室訪談時
暨調查、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劉克龍、蔡見利、陳裕偵等人於農委會政風室訪談時暨調查、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四頁至第五頁反面、第七頁至第八頁反面、第一О頁至第一二頁、第一四頁至第一六頁、第二一頁反面至第二五頁、第四О頁至第四二頁、同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九號偵查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卷一】第一七頁至第一九頁、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О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卷二】第五五頁)。
㈢被告偽造之九二年四月十四日(九二)農糧字第九二О四九
五三一號公文書影本一紙及農委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農糧字第О九二О一五ОО一六號覆函暨所檢送該會九十二年總收(發)文區號識別表、發文代字表各一份(見偵卷一第二六頁至第三О頁)。
㈣綜上,被告自 白顯 與事實相符,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張慶章於九十一年十月某日某時許向被害人劉克龍、蔡見利及陳裕偵等人施行詐術,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下旬某日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1.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⒉想像競合犯部分,雖無論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均有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想像競合犯規定,惟修正後刑法更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經比較後,修正後刑法此部分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⒊而被告行為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⒋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⒌另關於緩刑部分,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第
七點決議,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從而本件若諭知緩刑,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刑法。
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九О四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八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所稱之公印,係指印信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印信,亦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公印而言,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者屬之。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在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蓋用印文之「主任委員李金龍」條戳印章,因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用以表示公務員資格之用,是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偽造之「主任委員李金龍」條戳印章,核非屬於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印,僅屬普通印章,而蓋用於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所形成之印文,自非屬公印文無誤。
㈢核被告張慶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主任委員李金龍」之條戳印章及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委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人為其偽刻「主任委員李金龍」之條戳印章,係屬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被害人劉克龍、蔡見利及陳裕
偵等人既遂,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以一罪論。又其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乃為取信被害人三人,以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故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⑴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堪稱
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⑵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⑶偽造上開公文書以取信被害人,致農委會農業政策之公信力受損,亦影響農委會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並致被害人等分別受有損害,惡性非輕;⑷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承擔罪責坦承犯行,並分別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且有本院九十九年度審投小調字第二一四號調解成立筆錄一紙附於本院卷二第五八頁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公訴人固對被告具體求刑一年四月,惟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適當,附此敘明。
㈥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為減刑條例)
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依該條例第五條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者,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因有逃匿情事,經本院依法於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對其發布通緝,此有本院九十四年投院太刑緝字第九六號通緝書一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四八頁)。嗣被告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為警緝獲歸案,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中市警刑字第О九九ОО八О二九О號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五頁)。被告既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復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而係經警於嗣後緝獲到案,依該條例第五條之規定暨當然解釋,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即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為求業績,不惜以行使偽造公文之方式詐欺取財,致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惟又考量被告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詐騙他人之方式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相關農業用品,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日後謹慎其行,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其犯罪情節,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戶名:南投縣政府兒少暨家暴福利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㈧又未扣案之偽造「主任委員李金龍」條戳印章一顆,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現已滅失而不存在,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偽造之公文書正本部分已經滅失,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七二頁),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卷附之偽造之公文書影本部分,業由被告發送予被害人等,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陳鈴香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貞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