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俊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謝俊傑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十二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以下簡稱為系爭機車),行經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里鎮○○路七七之七號旁空地(以下簡稱為系爭空地),見農田水利會所有,由該會會務委員 陳洲清 管理之鐵製分水鞍置放該處,無人看守,竟因缺錢花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鐵製分水鞍七個(重量共計一百零一公斤),得手後,將之置放系爭機車前腳踏板處,於當日十二時零八分許,載運○○里鎮○○路之「亞玟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七百七十八元之價格變賣與不知情之會計 廖雅芳
㈡其載運前揭竊取得手之鐵製分水鞍物至「亞玟資源回收場」
變賣途中,行○○里鎮○○路○○號對面中正橋旁工程工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工程工地),適遭姓名、年籍均不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四十歲之男子(以下簡稱為甲男)撞見,甲男見有利可圖,遂以五百元之代價,教唆謝俊傑再度前往系爭空地竊取鐵製分水鞍供其變賣,謝俊傑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甲男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變賣上揭鐵製分水鞍後之同日某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空地,徒手竊取農田水利會所有,陳洲清管理,置放該處之鐵製分水鞍七個,得手後,將之置放系爭機車前腳踏板處,於同日某時許,載運至系爭工程工地交付甲男,甲男依約給付謝俊傑五百元之報酬。
㈢其載運前開竊取得手之鐵製分水鞍物至系爭工程工地交付甲
男後,甲男見謝俊傑頗為配合,遂再次以五百元之代價,教唆謝俊傑前往系爭空地竊取鐵製分水鞍供其變賣,謝俊傑始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甲男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翌日上午某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空地,徒手竊取農田水利會所有,陳洲清管理,置放該處之鐵製分水鞍八個,得手後,將之置放系爭機車前腳踏板處,於同日某時許,載運至系爭工程工地交付甲男,甲男依約給付謝俊傑五百元之報酬。
㈣謝俊傑竊取上揭㈢所示之鐵製分水鞍之際,遭陳洲清發現,
謝俊傑隨即騎乘系爭機車逃逸,陳洲清追捕無著,遂調閱附近監視器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謝俊傑共計竊取鐵製分水鞍二十二個(起訴書誤為四十個,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㈤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俊傑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農田水利會之會務委員陳洲清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亞玟資源回收場」之會計廖雅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亞玟資源回收場照片、竊盜地點、贓物變賣處所及竊盜物品
照片共六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四張、亞玟資源回收場開立之收據一紙。
㈤至起訴書誤載被告竊取之鐵製分水鞍數量為四十個乙節,業
經蒞庭檢察官於九十九年月十一月十八當庭更正為二十二個(參見本院卷第二二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謝俊傑如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與甲男就如犯罪事實㈡㈢所示之二次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時,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接續犯或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一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第一次竊取鐵製分水鞍後,載去資源回收場變賣;第二、三次是某不詳成年男子給伊一次五百元叫伊去載,那個人大約四十幾歲,伊都叫他阿伯,真實姓名年籍伊不知道,伊是第一次偷完鐵製分水鞍載去變賣的途中經過中正橋旁的工程工地,那個阿伯有看到就問伊鐵製分水鞍是在哪裡拿的,所以他就叫伊幫他偷,因為當時伊沒有錢,伊想說有錢就好了;伊偷完第一次後,沒有想要接著偷第二次,第二次是那個阿伯叫伊去偷伊才去偷的,伊偷第二次時,因為機車腳踏板放不下太多的鐵製分水鞍,所以只有偷七個鐵製分水鞍;伊偷第二次的時候,沒有想要接著再偷第三次,後來因為那個阿伯又叫伊再去偷,伊才會再去偷第三次,所以伊在第二、三次偷的鐵製分水鞍都拿到中正橋旁的工程工地給那個阿伯,那個阿伯一次交給伊五百元,那個阿伯後來還想要再叫伊去偷,伊覺得伊划不來,因為伊載去亞玟資源回收場賣七百多元,伊賣給那個阿伯才五百元,所以伊錢拿著後就騎車趕快離開。因為伊在被查獲時,帶警察去找就找不到那個阿伯,所以伊在鈞院審理時沒有提起那個阿伯,但實際的案發經過,就如同伊剛才回答檢察官所述的內容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顯見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三次竊盜犯行均係另行起意為之。從而,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三次竊盜犯行,竊盜地點雖一致,時間尚屬密接,惟被告既係各別起意為之,其主觀上即非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係接續犯,容有未洽,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數罪(參見本院卷第二七頁),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⑴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⑵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分別竊得如上所述數量之鐵製分水鞍,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⑶被告所竊取之鐵製分水鞍之價值;⑷被告各次竊盜犯行所得;⑸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⑹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七三號、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一號、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前尚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其年輕不更事,法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等情,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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