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1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華典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華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參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被訴施用毒品部分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聲請人逕予追訴自於法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為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犯罪被發覺前,即主動交付未施用過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坦承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是對於各該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社會之危害,並經國家查緝甚嚴,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本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毒品自損健康,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本件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警卷1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0.362公克),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61頁),堪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不能或難能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袋1只,均附隨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653號被告張華典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華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19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
10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
104年度簡字第3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
104年度簡字第4430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6月2日執行完畢(該案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之有期徒刑,於107年4月26日假釋,嗣於另案之拘役刑執行完畢後,107年7月21日出監)。詎猶不知戒除毒品,(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年8月10或11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14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化路之大潤發賣場附近某處,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36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其於108年8月14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瑞鳳路與瑞興街口,因騎機車未扣安全帽扣而為警攔查,張華典即自行交付上開甫購入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362公克)供警查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華典於警詢及偵查中中│1.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之自白│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2.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且││││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證明被告於108年8月14日21│││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尿液代碼:FS363)、正修科│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FS363)影本各1份│安非他命之行為│├──┼─────────────┼────────────┤│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證明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1│││表、扣押物品清單、第二級毒│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362公克)扣案││├──┼─────────────┤││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張華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指查獲時持有毒品之部分)。被告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36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檢察官詹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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