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2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聖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2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聖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詹聖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7月1日停止其處分釋放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1日8時5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1日5、6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8年9月11日9時10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時,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22公克)、注射針筒1支,經徵得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詹聖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聖義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35、53、57頁),且被告於108年9月11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檢驗結果為嗎啡數值達000000ng/ml、可待因數值達3726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4935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1095ng/ml,而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8年9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108284)、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編號:J-108284)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0頁),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憑,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而扣案海洛因1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時驗室108年11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故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1日停止其處分釋放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前案紀錄卷第41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各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前案)。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南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前案紀錄卷第53至56頁),被告於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必要之立法理由,本院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月、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其係施用毒品累犯而加重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最低本刑為2月),並不會造成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而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收入新臺幣10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22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驗明無訛,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查扣之磅秤1個,核與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