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8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卓駿逸 被告 張紫潔 (原名 張雨芯
登樹旺 登春榮 張賢文 張賢明 登振恩 登乾山 何登秋香邱娥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張**所遺留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嗣於民國105年9月1日提出民事聲請狀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張秀枝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其所為僅係更正被繼承人姓名及特定請求裁判分割之遺產範圍及提出分割方法,為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紫潔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1,088,
397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205號債權憑證,是原告對被張紫潔確有債權存在。又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為被繼承人張秀枝所有,嗣張秀枝死亡後,於102年10月25日由被告張紫潔、登樹旺、登春榮、張賢文、張賢明、登振恩、登乾山、何登秋香、 登邱娥 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告張紫潔迄今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請求權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且被告張紫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代位行使被告張紫潔對被繼承人張秀枝之分割遺產請求權,以終止系爭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分別共有關係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1151、1164條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205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被繼承人張秀枝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卷第48至57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檢送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在卷可憑(見卷第77至79頁),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116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紫潔積欠原告債務未償,而與被告登樹旺、登春榮、張賢文、張賢明、登振恩、登乾山、何登秋香、登邱娥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後,迄今未達成協議分割,堪認被告張紫潔確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參以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張紫潔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張秀枝所遺留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除郵局存款為對郵局之債權外,尚包括4筆土地、1筆建物暨其所座落之土地,因認以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利於各共有人日後自由處分收益。
五、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即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張紫潔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竟以其為被告,在訴訟程序上無異被代位者自己對自己請求,該部分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併此指明。
六、末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由被告依其等應繼分之比例均分,確與依繼承登記之各繼承人利益均相當,且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而言亦屬有利,故原告請求意旨,核屬公平,且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本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酌情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附表一┌──┬────┬──────────────┬────┐│編號│遺產種類│備註│權利範圍│├──┼────┼──────────────┼────┤│1│土地│桃園市○○區○○段○○○○號,│公同共有││││地目田,面積79平方公尺│1/1│├──┼────┼──────────────┼────┤│2│土地│桃園市○○區○○段○○○○號,│公同共有││││地目建,面積84平方公尺│1/1│├──┼────┼──────────────┼────┤│3│土地│花蓮縣○○鎮○○段○○○○○號,│公同共有││││地目田,面積1,062.22平方公尺│1/1││││││├──┼────┼──────────────┼────┤│4│土地│花蓮縣○○鎮○○段○○○○○號,│公同共有││││地目田,面積1,031.27平方公尺│1/1││││││├──┼────┼──────────────┼────┤│5│建物│座落桃園市○○區○○段654地│公同共有││││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區大華│全部││││路182號││├──┼────┼──────────────┼────┤│6│存款債權│中壢內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公同共有││││31號,餘額200元│準物權│└──┴────┴──────────────┴────┘附表二:被告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張紫潔│21分之1│├──┼─────┼─────┤│2│登樹旺│7分之1│├──┼─────┼─────┤│3│登春榮│7分之1│├──┼─────┼─────┤│4│張賢文│21分之1│├──┼─────┼─────┤│5│張賢明│21分之1│├──┼─────┼─────┤│6│登振恩│7分之1│├──┼─────┼─────┤│7│登乾山│7分之1│├──┼─────┼─────┤│8│何登秋香│7分之1│├──┼─────┼─────┤│9│登邱娥│7分之1│└──┴─────┴─────┘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 官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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