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6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宗麟
葉承翰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
173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宗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承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宗麟、葉承翰、 戴寬豪 (另行審結)於民國104年7月12日5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巷○號,自稱欲與 胡永坤 之子 胡志崴 (起訴書誤載為 胡智威 )解決債務,當下與 胡智傑 (胡志崴之兄)、胡永坤(胡志崴之父)爭執,呂宗麟、戴寬豪、葉承翰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葉承翰持防狼噴霧劑噴灑,致胡永坤雙眼刺痛,呂宗麟持球棒攻擊胡永坤,戴寬豪、葉承翰亦在旁追打,致胡永坤受有左肩胛間挫傷、左前臂挫傷、左側尺骨遠端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胡永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承翰、呂宗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葉承翰、呂宗麟與戴寬豪共同攻擊胡永坤之犯罪事實,除被告葉承翰、呂宗麟及共犯戴寬豪各自坦承及指證共犯參與情形外,核與胡永坤指述其遭傷害之情節,及胡志崴、胡智傑證述被告葉承翰、呂宗麟及戴寬豪確有共同攻擊胡永坤等情,大致相符,胡永坤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可資憑佐,足認被告葉承翰、呂宗麟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葉承翰、呂宗麟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等與戴寬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人際相處,本應相互尊重,不應動輒拳腳相向,被告葉承翰、呂宗麟法紀觀念淡薄,利用清晨登門尋債,製造衝突與不安,已有不當,更恃憑暴力,持防狼噴霧、球棒及徒手攻擊,造成胡永坤受傷程度,雖有和解,但遲未履行,其等參與攻擊情節,輕重尚有差別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呂宗麟、葉承翰、戴寬豪持以傷害犯罪所用之防狼噴霧劑、球棒,均未扣案,既不能證明其等所有,復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戴寬豪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逸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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