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麗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
97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029號、
105年度執他字第1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麗端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979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05年6月30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4年3月9日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判決處拘役40日,於105年9月2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有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該地核屬本院管轄之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此所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之宣告確定」,係指確定之宣告而言,非指宣示或送達裁判之日,自不待言。是祇要更犯罪之時間在宣告緩刑之前,而其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時間,又在緩刑期內者,即該當上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再緩刑前與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者,雖同列為撤銷緩刑之事由,然兩者究有不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者,表示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仍不知悛悔更犯他罪,此時原宣告之緩刑甚可能無法收其預期之效果;相對而言,受刑人故意犯他罪若係於緩刑宣告之前,則因當時尚未受緩刑宣告,難以自犯他罪之事實,得知緩刑宣告對於受刑人行為之影響,故除自其於緩刑前所犯他罪之情節之重大性、法益侵害性質及所顯現之反社會性等因素,已可判斷其後所宣告之緩刑,確實無法實現鼓勵受刑人自新,防止其再犯之目的以外,尚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之事實,遽認其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受刑人翁麗端因於104年3月16日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979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05年6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因於104年3月9日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5年5月5日以105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處拘役4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顯見受刑人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至為明確。
㈡然經本院職權核閱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受刑人前後2案之犯
罪事實固均為對於家庭成員施加身體上侵害之家庭暴力,情節相近,惟其犯案時間僅相隔7日,受刑人於前案行為時,尚未經歷後案完整之偵審程序,尚難僅以受刑人有於緩刑前犯後案之事實,遽認其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無法獲致預期效果,且後案被告係掌摑告訴人 李俊雄 ,與宣告緩刑之前案係抓住告訴人 李惠貞 頭髮甩倒在地相比,並非較為嚴重。又自前案判決書,可知受刑人於犯前案後,業已履行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應給付新臺幣6000元之賠償義務,是受刑人犯後尚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所顯現之反社會性難謂重大。綜上,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罪法益侵害之同質性、再犯原因、情節重大性、時空密接性,及受刑人反社會性等一切因素,認尚難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江哲瑋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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