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部分: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0毫克,依上開說明,其駕駛時應已處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之狀態,復參酌警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駕駛時之狀態,有因交通事故,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情形;查獲後之狀態,有多語之情事;而「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檢測項目,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之情;另「用筆在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檢測項目,亦有線條扭曲、不連續情形。益見被告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之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不僅影響自身行車安全,亦對其他交通參與者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媒體對「酒後不駕車,駕車不喝酒」一再宣導,復參以因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業經政府於102年3月1日施行修正提高酒後駕車之行政罰則之情。而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6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9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再犯本件雖非累犯,然其前已多次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而受偵、審、執行教訓,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被警查獲,經測得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0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復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又犯後堅持不認罪,未見具體悔意,兼衡其素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5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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