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2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2629號聲請人 邱香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香妹(以下簡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邱佩琪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以下簡稱被繼承人)之第四順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10月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10月6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四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尚有繼承順位在先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詹原芳於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時尚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本件被繼承人尚有繼承順位在先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第四順位繼承人即本件聲請人即非當然繼承,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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