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4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于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于傑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屬於劉于傑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屬於劉于傑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於105年5月19日上午7
時53分許」應更正為「於105年5月19日上午7時29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于傑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11月
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劉于傑就105年5月18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同年月19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至被告就105年5月18日犯行,係在持螺絲起子破壞該收銀台專用電腦時,同時著手於竊取該收銀台內現金,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稱被告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上開犯行,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所為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2次加重竊盜犯行,顯見其極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且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居、入監前在工地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次竊取他人財物,而分別獲有新臺幣(下同)500元、3,65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雖均未扣案,然既屬於被告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查,被告2次竊盜所使用之鐵撬及螺絲起子各1支,固均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惟本院衡酌該鐵撬及螺絲起子之客觀價值均不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鐵撬及螺絲起子均已丟棄(見本院105年11月7日審判筆錄第3頁),上開物品既均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物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若就未扣案之鐵撬及螺絲起子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就該物品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尚有疑義,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就前述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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