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三一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 何朝棟 律師被告乙○○
丙○○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迪吾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專利法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總統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公布,其中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違法販賣侵害新型、新式樣專利權物品罪規定已刪除廢止,其施行日期依修正後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本法除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院台經字第Z000000000C號函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專利法」刪除現行之第八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一條,經本院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是被告等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