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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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89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坤賢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110年度訴字第6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文書如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該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1條、民法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鍾坤賢(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後,嗣上開判決書以郵寄方式寄送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之居所即戶籍地屏東縣○○鄉○○路00號,然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件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1年2月10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為憑(院卷第121至133頁、第137頁、第139頁),而當時被告並未在監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院卷第141至143頁),故依前揭送達之相關規定,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寄存送達生效後翌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8日,依此計算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1年3月20日,因適逢星期日假日,故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延至111年3月21日星期一為本件上訴期限屆滿日。惟被告遲至111年4月14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該刑事上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日期為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洪韻婷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