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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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13號反訴原告德港科技開發洋行法定代理人 歐容丞 訴訟代理人 歐俊龍 反訴被告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博勝
周玫均 吳俊青 陳慧錚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月17日將本件「鉭管熱交接器乙座(0000000000000)」標購案(下稱系爭標案)決標予被告,並於109年1月30日簽立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貨款總價新臺幣(下同)462萬元。然系爭標案第一階段履約期限為109年1月30日至109年2月19日(即簽約日次日起20日),被告於第一階段履約時文件審查連續3次驗收均不合格,且逾期累計日數達22天(自109年3月11日即原告發文日次日起算至109年4月1日),已達系爭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⒗罰則(1)A.之解約條件,原告業於109年5月27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以被告逾期交貨天數22天,每日按系爭契約貨款總價462萬元之5/1000計罰,被告依約應給付逾期違約金508,200元,經扣抵被告系爭標案溢繳押標金10,400元,尚應給付497,800元;而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解除後,原告復辦理重購,因此受有重購價差89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497,800元,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重購價差損害89萬元,共計1,387,800元等語。
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圖例柏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柏夫公司),不法解除系爭契約後,於109年8月20日重新招標時,反訴原告仍參與投標,並為3家廠商(反訴原告、柏夫公司、宏洲工業社)所出最低標價,應由反訴原告得標,然反訴原告之中校 陳國明 等人竟違法將該次標案廢標,並沒收反訴原告之押標金14萬9,000元,並於109年9月1日以最有利標之方式,以高價讓伯扶公司得標,其行為顯圖利伯夫公司而涉及不法,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自109年8月20日起每1日滯留1倍14萬9,000元累進加入計算並以年利百分之15向反訴被告索賠,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352萬元。
二、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不得提起,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明定。所稱「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反訴被告所提本訴係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因此解除契約,請求反訴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反訴原告所提起反訴係主張系爭契約解除後,反訴被告重新辦理招標時違法沒收其押標金,而請求反訴原告賠償。是以,此本訴、反訴顯係本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本訴防禦方法之法律關係,僅事實上相關、無密切連結,且審判資料並無共通或牽連性,揆諸首揭說明,反訴原告自不得於本訴之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之反訴,與反訴之要件不符,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