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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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宗賢
籍設宜蘭縣○○鄉○○路○段000號0樓(宜蘭
縣○○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宗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存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固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固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惟揆諸前揭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復就受刑人附表所犯之罪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社會危害之嚴重性等情,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陸艷娣附表:
編號案由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竊盜有期徒刑1年6月109年5月初某日至109年5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70號110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70號110年1月26日1.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2.編號5至6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2竊盜有期徒刑7月109年2月間某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70號110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70號110年1月26日3竊盜有期徒刑7月109年5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70號110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70號110年1月26日4傷害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3月3日臺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969號110年7月30日臺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969號110年8月31日5詐欺有期徒刑1年1月108年4月22日高雄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4、45號111年1月19日高雄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4、45號111年3月2日6詐欺有期徒刑1年1月108年4月22日高雄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4、45號111年1月19日高雄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4、45號111年3月2日